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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5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常秀勤与陈国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秀勤,陈国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136号原告:常秀勤,女,生于1974年3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振京,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国锋,男,生于1971年10月21日,汉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书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常秀勤与被告陈国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秀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京,被告陈国锋、被告安诚财险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10时,被告陈国锋驾驶豫R×××××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南关蔬菜批发市场路口南路段右转弯时,与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国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4811.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证实:1、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事实;2、原告身体受伤部位及治疗用药情况;3、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事实。三、法医鉴定书,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和保全费票据,证实:1、原告身体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事实;2、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事实;3、原告支出合理的鉴定费、交通费、保全费事实。四、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河南寅兴木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和原告在本公司2014年11.12月至2015年1月——7月份工资表,内乡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证明,内乡县第二小学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单各一份,豫R×××××号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证实:1、原告主体身份事实;2、原告需抚养人事实;3、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及其家人均在县城居住生活,且收入来源也系城镇;4、被告陈国锋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实;5、豫R×××××号车辆投保事实。被告陈国锋辩称: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国锋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被告安诚财险辩称:在事故发生及车辆投保属实,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鉴定费等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安诚财险针对其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陈国锋、被告安诚财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安诚财险有异议,认为被告陈国锋负全责不正确,车辆未保护现场,是因为陈国锋送伤者去医院,请法院对责任重新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事故是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且被告也无相关证据证实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二被告对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等级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鉴定,且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二被告亦无证据证实鉴定程序及结果不合法,因此,对二被告的抗辩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的,故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在内乡县城住院,出院后还需到南阳做伤残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诉请300元交通费用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二被告对河南寅兴木业有限公司证明及内乡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公司给员工购买社保福利情况,原告本身就是大桥乡居民,派出所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工作及居住情况,对原告工资表有异议,应当提供工资表原件,予以证实其真实性,对内乡县第二小学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河南寅兴木业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内乡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证明、内乡县第二小学证明,均证实原告及其家人在县城居住生活,原告请求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国锋提供的证据,原告常秀勤及被告安诚财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1日10时,被告陈国锋驾驶豫R×××××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南关蔬菜批发市场路口南路段右转弯时,与常秀勤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常秀勤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5)第003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常秀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内乡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8月7日,实际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9617.7元、门诊费930元;2015年10月26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常秀勤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7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常秀勤的电动车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1050元。豫R×××××号三轮汽车归被告陈国锋所有,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锋已支付原告6500元。另查明,原告常秀勤长子任浩东,男,生于2005年3月28日,被抚养年限为8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陈国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常秀勤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对其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常秀勤应获赔费用包括:1、医疗费:10547.7元(医疗费9617.7元+门诊费150元+780元);2、误工费,从原告常秀勤住院(2015年7月11日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0月25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7天:107天×70元=7490元;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27天,一人护理计算为:27天×70元=18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810元;5、营养费27天×30元=810元;6、残疾赔偿金:58013.6元(含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4元/年×8年×10%÷2人=6861.6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车损费1050元;以上1-9项共计83911.3元,以上损失本应由被告陈国锋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陈国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安诚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秀勤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共计71743.6元,被告安诚财险共计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81743.6元,原告不足的2167.7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在此事故中被告陈国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常秀勤无责任,故应由被告陈国锋负担,其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可予折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常秀勤各项费用共计81743.6元。二、被告陈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常秀勤各项费用2167.7元(因被告陈国锋已支付6500元折抵后原告常秀勤应返还被告陈国锋433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20元,鉴定费9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陈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铁军审 判 员  谢晓磊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 林附:内乡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户名:内乡县财政国库支付局;账号:17×××5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