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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徐秀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徐秀梅,高均忠,孙路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梅,女,汉族,1945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均忠,男,汉族,1976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自训,男,汉族,1962年8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路山,男,汉族,1947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家霖,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徐秀梅、高均忠、孙路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3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被上诉人徐秀梅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上诉人高均忠的委托代理人杨自训、被上诉人孙路山的委托代理人尚家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1日5时11分许,在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与新东路交叉口西50米处,被告孙路山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肖素姣、王素格、杨秀香、徐秀梅、刘风梅、吕玉环沿黄河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时,与郭春山驾驶的、被告高均忠自有的豫J81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隆鑫搅拌站出来,进入黄河路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孙路山、肖素姣、王素格、杨秀香、徐秀梅、刘风梅、吕玉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1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1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孙路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郭春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肖素姣、王素格、杨秀香、徐秀梅、刘风梅、吕玉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8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71007.81元。其中被告高均忠向原告已支付赔偿款28500元,被告孙路山向原告已支付赔偿款7000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左前臂严重开放性挤压伤;2、左前臂多发肌肉缺血坏死;3、左尺骨鹰嘴骨折;4、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定期换药,继续固定外固定架,每月复查X线片,3个月后去除外固定架,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的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自7月11日起至8月3日止期间留陪护2人。2015年4月29日,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徐秀梅左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左手功能丧失构成7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人寿财险对该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于2015年7月25日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受理后,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将该书面申请依法移送至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司法鉴定。2015年11月30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徐秀梅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9级、神经损伤伤残程度为9级。徐秀梅支付鉴定检查费372元。另查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郭瑞杰,男,汉族,1973年6月15日出生,原告的儿子;护理人员郭俊巧,女,汉族,1969年9月6日出生,原告的女儿。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81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另案已调解处理3200元,剩余118800元,包括:医疗费用6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孙路山与郭春山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被告孙路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员,郭春山是机动车驾驶人员,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60%和40%。被告人寿财险作为事故车辆豫J81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68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行为人被告孙路山按照60%的赔偿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按照40%的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1007.8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护理费5538.38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按47天,其中:24天按2人护理计算,23天按1人护理计算;3、交通费9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47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47天计算;5、营养费94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47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41430.84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按10年的44%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8、鉴定费用1072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3279.03元(包括:医疗费71007.81元、护理费5538.38元、交通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940元、残疾赔偿金41430.84元、鉴定费用1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781.22元(包括:医疗费用6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68981.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999.12元(按67497.81元的40%计算)。扣除被告高均忠向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8500元后,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74280.34元。被代扣的285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向被告高均忠返还。被告孙路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498.68元(按67497.81元的60%计算),扣被告孙路山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7000元后,被告孙路山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33498.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秀梅各项损失共计74280.34元(履行方式:将上述赔偿款转入户名为徐秀梅,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17002530003990882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路山应赔偿原告徐秀梅各项损失共计33498.68元(履行方式:将上述赔偿款转入户名为徐秀梅,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17002530003990882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徐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徐秀梅负担998元,人寿财险负担1653元,孙路山负担631元。上诉人人寿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徐秀梅未提交医院的用药清单,无法与住院病历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产生医疗费的事实。徐秀梅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还应当扣除另两被上诉人已经垫付的部分。2、关于护理费。徐秀梅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工作性质、工资标准及因交通事故照顾受害人的护理时间等,应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护理天数应为47天,护理人员的数量应有医嘱证明,原审判决多名人员护理没有依据。3、关于伤残等级。应当采纳重新鉴定的结论。原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对重新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程序存在错误。4、关于交通费。徐秀梅未提供交通费正式发票,证据不足,应予驳回。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认定数额过高,应当按照每级伤残3000元的标准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6600元。6、关于鉴定费、诉讼费。鉴定费和诉讼费都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徐秀梅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7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072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徐秀梅不合理损失4.5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秀梅答辩称,1、徐秀梅的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审法院认定依法有据。2、护理人员的数量是根据病历医嘱确定,徐秀梅原审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住院期间给护理人员造成误工损失。3、原审法院通知上诉人对重新鉴定结果进行质证,上诉人未到庭参与质证,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依徐秀梅提供的鉴定意见认定伤残等级事实清楚。4、交通费是徐秀梅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合法费用,应予支持。5、原审法院认定的徐秀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6、诉讼费应由败方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均忠答辩称,对人寿财险的上诉没有意见,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路山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1、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认定的被上诉人徐秀梅的医疗费用数额正确。人寿财险上诉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对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原审法院在判决赔偿数额中对被上诉人高均忠、孙路山垫付的费用已予以扣除。2、原审法院依据徐秀梅提交的医疗机构长期医嘱、住出院证等证据,认定徐秀梅住院护理天数为47天,其中24天由2人护理,23天由1人护理,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所计算的护理费用依法有据,应予确认。3、徐秀梅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交通费用合情合理,原审法院依据徐秀梅的诉请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认定的交通费用适当。4、鉴定费用是徐秀梅为确定伤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人寿财险理应赔偿。本案中,徐秀梅两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072元,原审认定的鉴定费用正确。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人寿财险应当承担。5、原审中人寿财险对徐秀梅的伤残程度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申请,经本案双方当事人选择,原审法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徐秀梅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9级,神经损伤伤残程度为9级。该事实已经原审法院查明。鉴定意见结论书亦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徐秀梅的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并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徐秀梅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1657.03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按10年的23%计算。原审法院按44%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有误,予以纠正。6、原审法院酌定徐秀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人寿财险的上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采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徐秀梅因本次交通事造成的损失为123505.22元(包括:医疗费71007.81元、护理费5538.38元、交通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940元、残疾赔偿金21657.03元、鉴定费用1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诉人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徐秀梅各项损失共计56007.41元(包括:医疗费用6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49207.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徐秀梅各项损失共计26999.12元(按71007.81+2350+940=74297.81-6800=67497.81元的40%计算)。扣除被上诉人高均忠向徐秀梅已支付的医疗费28500元后,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仍应向徐秀梅支付赔偿款共计54506.53元。被代扣的28500元,由人寿财险向高均忠返还。被上诉人孙路山应赔偿徐秀梅各项损失共计40498.68元(按67497.81元的60%计算),扣除孙路山向徐秀梅支付的赔偿款7000元后,孙路山仍应向徐秀梅支付赔偿款共计33498.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35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孙路山应赔偿徐秀梅各项损失共计33498.68元(履行方式:将上述赔偿款转入户名为徐秀梅,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17002530003990882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3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徐秀梅各项损失共计54506.53元(履行方式:将上述赔偿款转入户名为徐秀梅,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17002530003990882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35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徐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徐秀梅负担673元,人寿财险负担1717元,孙路山负担8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人寿财险负担416元,徐秀梅负担5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献忠审判员  李凤伟审判员  马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