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桥焊材集团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桥焊材集团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陈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天津市金桥焊材集团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五陂镇,组织机构代码67496528-X。负责人张某,厂长。委托代理人徐振武,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原告天津市金桥焊材集团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振武、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金桥焊材集团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诉称:被告陈某某系原告职工,因被告在工作期间严重违纪,屡次严重脱岗,主管领导多次说服教育但屡教不改,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及公司管理制度对被告作出处理,但其拒绝在员工违纪处罚单上签字,态度蛮横,甚至对领导及同事进行人身攻击并伴有言语辱骂,其行为已严重影响了所在部门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及公司管理制度对被告作出最终决定,自2015年1月10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服,向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导致原告不利的仲裁结果。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申请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以被告“殴打公司领导及对同事进行人身攻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开除处理,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总务处给被告开的是在食堂打架行为的证明,打架一事已报案,但公安机关没有对被告进行处罚,没有伤情鉴定。故请求裁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500元,补缴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30日期间的社保及双倍工资。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据规则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如下认定:一、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案字[2015]3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劳动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如果被告违反原告公司的章程及管理制度,原告有权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以及解除劳动合同;3、原、被告是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2015年6月30日止。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2014年工资表明细表及2014年工资情况,证明被告2014年在原告处上班领取的平均工资是3069.85元,并且原告为其购买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四、《天津市金桥焊材集团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试行稿)修订》、《金桥焊材集团奖惩条例》、《金桥焊材集团奖惩细则》以及员工培训的签字登记表,证明原告对被告就管理制度、奖惩制度进行了培训,并且明确告知了违反规章制度会对被告进行哪些处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五、员工违纪处罚单两份、员工辞职辞退报告一份、陈某某转岗告知书一份、通告一份、解除陈某某劳动关系的申请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一份、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人员名册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公司章程制度,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开除处理,根据规定不应该给予经济补偿。经质证,被告认为第一份员工违纪处罚单我没有签字,不认可;第二份对上级辱骂的处罚单我认可;员工辞职、辞退报告我签了字,但是我是因为要领取失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真实性无异议;其他都无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六、证人解某某证言,证明被告殴打了证人,有违反公司规章的行为才导致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认为是发生了冲突,但是证人也打了被告。本院认为,被告与解某某发生冲突的事实予以认定。七、证人梁某某证明被告对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进行了人身攻击,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没有看的很清楚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与解某某发生冲突的事实予以认定。八、证人郭某某证明被告对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进行了人身攻击,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打解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与解某某发生冲突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针对其答辩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据规则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如下认定:一、原告公司总务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1月8日被停职,理由是事件还在调查中。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了被告陈某某打了架。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熊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殴打领导。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证明是否是熊某某写的,另外按照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该证据不予采信。三、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被告没有殴打领导。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合,前面的证人已经证明没有按在凳子上这一情况;另外证人对原告公司与其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是有意见的,其证词与其他证人的证词不符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与解某某发生冲突的事实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进入原告天津市金桥焊材集团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工作,2012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1月8日因被告违反劳动纪律,原告告知被告转岗。当天中午在公司食堂,被告将面汤朝公司主管解某某泼去。2015年1月10日原告对被告作出开除处理,依据的主要事实为“殴打上级领导,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处罚的依据为《金桥焊材集团奖惩细则》第七章第十六条第(十四)项,属“有意制造人身事故”的情形。原告将情况上报天津市金桥焊材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征求意见。天津市金桥焊材集团有限公司工会的意见是同意公司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没有签署时间。2015年1月12日原告开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注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因争议协商不成,被告向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5]3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补偿被告10500元,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金桥焊材集团奖惩细则》第四章第十二条第(十三)、(十四)项以及第五章第十三条第(四)项的内容“涉及员工不服从正当管理,和同事吵架、使用不文明语言,工作期间擅离职守脱岗”的情形,这些条款的处罚没有涉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第七章第十六条有关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处分的细则中,没有关于本案被告行为的明文规定。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比较符合上述不涉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处分的情形。现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其依据的是《金桥焊材集团奖惩细则》第七章第十六条第(十四)项规定,该项规定的内容为“有意制造人身事故、设备事故、质量事故和其他安全事故的”,从该项规定的内容看,并结合被告的行为分析,其行为显然达不到“有意制造人身事故”的程度。被告的行为虽然错误,但原告据此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既不符合严重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又没有其他法定理由,其解除行为违法,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应补偿被告10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天津市金桥焊材集团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天津市金桥焊材集团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支付被告陈某某经济补偿10500元。本案本诉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市金桥焊材集团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富良审判员 唐彩寿审判员 祝光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佳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