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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静与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孙飘扬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孙飘扬,江苏金海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6民初1374号原告王静。委托代理人杨惠慈,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路7号。法定代表人孙飘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世宽,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飘扬。委托代理人王良海,1988年9月23日,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第三人江苏金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南路68号。法定代表人周文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盛、王维国,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静诉被告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孙飘扬、第三人江苏金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文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的委托代理人杨惠慈、被告恒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宽、被告孙飘扬的委托代理人王良海及第三人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称,原告是江苏连云港制药厂的职工,1997年4月28日江苏连云港制药厂变更为恒瑞公司。工会委会员代表原告等1000人持有被告恒瑞公司股份,现被告恒瑞公司拒不承认原告是公司股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恒瑞公司职工原始股权1万股价值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讼费用。经审查,1978年,经连云港市革命委员会同意,成立连云港制药厂,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1997年经江苏省政府批准,同意由连云港市医药工业公司、中国医药工业公司、连云港市医药工业公司工会、连云港医药采购供应站、连云港康缘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等5家法人共同发起设立恒瑞公司。其中连云港医药工业公司(国家持股单位)以所属连云港制药厂和连云港中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经评估后的经营性净资产折价入股,共4521万股,占总股本73%。连云港市医药工业公司工会出资1000万元,持股1000万股。另连云港市医药工业公司后改制为连云港市恒瑞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连云港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连云港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恒瑞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资产合并重组,组建��海投资公司,原三家公司的债权债务、人员安置由金海公司承担。原告王静系原江苏连云港制药厂的职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原告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涉及的恒瑞公司和金海公司均系江苏省人民政府、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经由企业改制而来的股份制企业,本案产生的争议并非企业的自主改制而引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