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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刑初5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钰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至同月7日间,被告人林某多次通过相邻房屋楼顶,秘密潜入被害人黄某经营的位于本市桐城街道海丰路262-266号名仕足道保健足浴城(以下简称足浴城),趁店内无人之机,先后盗走7台统帅牌液晶电视、1台LG牌液晶电视、1台组装电脑、3桶新元牌食用油及5瓶葡萄酒。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072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经与他人预谋后,独自秘密潜入足浴城后,在8501号、8502号、8503号房间内共盗走3台统帅牌液晶电视,后在六楼一办公室内盗走1台组装电脑。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257元。2、2015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秘密潜入足浴城后,在8505号、8506号、8602号、8603号房间内共盗走4台统帅牌液晶电视,后以300元/台的价格予以销赃,共得款1200元。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464元。3、2015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秘密潜入足浴城后,在七楼厨房内盗走5瓶葡萄酒(价值未能鉴定)及3桶新元牌食用油。同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再次潜入足浴城,盗走六楼办公室内的1台LG牌液晶电视,后将该电视予以销赃,得款400元。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00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4台统帅牌液晶电视、1台LG牌液晶电视及3桶新元牌食用油,并已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兰某、蒋某、钟某、张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林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07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57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其雄代理审判员  许 嘉人民陪审员  王彬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裕云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