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752号原告:汤某甲,居民。被告:徐某,居民,莒南县坊前镇花玉头村。原告汤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未建立起感情,长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辩称,1、同意离婚。2、我要求抚养孩子,如原告有异议,在不伤害孩子的情况下,要求享有探望权。3、婚后存款及婚后财产东南菱悦轿车(鲁Q×××××)一辆,要求予以分割,或放弃应得份额,用于抵顶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汤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3月30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2016年3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在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原告认可婚后共同存款46000元在原告处;婚后购买东南菱悦轿车(鲁Q×××××)一辆(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书面答辩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男孩始终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子女成长有利,对原告要求抚养男孩汤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放弃婚后存款及财产应得份额,归原告所有,用于抵顶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汤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汤某乙由原告汤某甲自行抚养;被告徐某对男孩汤某乙享有探望权。三、原、被告共同存款46000元,共同财产:东南菱悦轿车(鲁Q×××××)一辆(均在原告处),被告徐某自愿放弃应得份额归原告汤某甲所有,用于抵顶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战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