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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剩粮与邓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剩粮,邓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陈剩粮,男,汉族,1981年2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衡阳县渣江镇江冲村华德堂组12号,身份证号码430421198102028232。被告邓锐,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办事处朝阳村雷家岗,身份证号码420983197012151798。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组织机构代码X1783389-3。负责人陈飞龙。原告陈剩粮诉被告邓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9545元,其中,1、医疗费:2145元(以医疗费发票为准);2、误工费:27000元(误工3个月,300元/天);3、交通费:40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三、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陈剩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锐、太平洋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责任划分2015年8月6日19时0分许,邓锐驾驶粤LHU221号轿车在根玉路顺达油站路口时,车头与由陈自然驾驶的电动车车身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陈剩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锐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自然、陈剩粮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为粤LHU221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三、伤残等级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四、医疗费:236.5元原告虽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145元,但当庭确认被告邓锐垫付部分医疗费,自行支付的医疗费部分仅为236.5元,故本院对其超过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医疗费应为236.5元。五、误工费:5819.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假单五份,载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需全休的时间,扣除上述病假单中重复的日期,原告全休日期为自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2日。原告主张按照工资30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并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朝阳中盈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酌定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医嘱建议的全休天数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计为5819.3元(2030元/月÷30天×26天+2030元/月×2个月)。六、���通费:2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判决理由结果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应得赔偿款项金额为6255.8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需赔偿原告6255.8元。��告诉请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剩粮6255.8元;二、驳回原告陈剩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赵   畅书记员赵畅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