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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某、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现住厦门市湖里区。2015年2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洪淑惠,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男,199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现住厦门市湖里区。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乔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洪淑惠、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沈某、“阿如”、“阿鹏”(均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湖里区万达金街“重庆石锅鱼、鸡公煲”餐厅喝酒时,与同在餐厅用餐的被害人徐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等人发生口角。用餐后被告人林某、沈某、“阿如”、“阿鹏”等人先行离开该餐厅,并持木棍在该餐厅楼下等候被害人。待被害人离开餐厅后,被告人沈某、“阿如”、“阿鹏”徒手殴打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被告人林某持木棍打砸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闽D×××××号小轿车。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甲外伤致右顶部头皮下血肿、面部擦伤面积超过2cm2,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徐某乙外伤致体表挫伤面积超过15cm2,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徐某某的闽D×××××号小轿车车辆损失为7704元。2015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沈某在本市湖里区万达广场“壹咖啡”店门口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的车辆损失人民币7704元,被害人徐某某因此对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沈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卓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门诊病历等、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维修单、现场照片、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沈某酒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还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70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本案之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车辆财产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据以上从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双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丽娜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