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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宗彩与赵连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彩,赵连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870号原告:李宗彩。法定代理人:李衍伦,系原告李宗彩之次子。委托代理人:吴凤霞,系青岛正恒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连花。委托代理人:樊夕群,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宗彩诉被告赵连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照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彩法定代理人李衍伦、委托代理人吴凤霞、被告赵连花委托代理人樊夕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彩诉称:2015年9月13日13时,被告赵连花驾驶自有的机动三轮车沿山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代某某(载李宗彩)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赵连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的伤被评为一级伤残,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73901.31元。被告赵连花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被告家庭困难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3时,被告赵连花驾驶自有的无牌机动三轮车沿山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石路小泊村东,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代某某(载李宗彩)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连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0天,被确诊为: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双颞叶及左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骨折并软组织肿胀。经本院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6年1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宗彩损伤程度为一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2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书、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费用明细单、出院证、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299.3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919元(40天×4439÷30),伤残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261915元(17461×15年×100%),褥疮气垫350元,便携式吸痰器585元,复印费33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73901.31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状况及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情况。2、住院病例1份共计24页,证明原告的病情。3、提交用药明细1份共计2页,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的合理用药。4、出院记录、出院证各1张,证明原告出院的时间。5、CT报告单10张,证明原告的详细病情。6、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病情。7、结算单14张,证明原告的住院花费情况。8、褥疮气垫、便携式吸痰器销售单2张,证明原告辅助器具的花费情况。9、复印费收据6张,证明复印病例的花费情况。10、法医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的明细。11、家庭成员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12、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共5张,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和单位地址及单位劳动���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记录、出院证、CT报告单、门诊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医疗费数额认可93972.31元,对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3、对2015年12月1日的2张门诊收费票共计327元有异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记录。4、对青岛海岸连锁有限公司的3000元的票据有异议,这是非医院出具的票据。5、对褥疮气垫单据不予认可,单据没有盖章。6、对复印费单据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7、对法医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发票显示1000元鉴定费,但原告要求1600元鉴定费。8、对家庭成员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9、对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没有异议。10、对陪护人员劳动合同,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11、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没有异议,伤残鉴定费认可1000元。12、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因伤残鉴定报告为2016年1月份出具,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为2016年3月份提交的,因此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标准赔偿,应为16730*15年=250950元。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有伤残赔偿金,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赵连花驾驶自有的无牌机动三轮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代某某(载李宗彩)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连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连花应当按其承担的全部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医疗费97299.3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919元、伤残赔偿金261915元、褥疮气垫350元、便携式吸痰器58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已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本院确认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73268.31元,已付23500元,余款349768.31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连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宗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9768.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宗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09元,减半收取3454.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赵连花负担3429.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34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照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依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