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叶国芳与熊淑蓉,胡林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芳,胡林普,熊淑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1600号原告:叶国芳,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胡林普,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熊淑蓉,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叶国芳与被告胡林普、熊淑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振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芳,被告胡林普、熊淑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芳诉称:被告胡林普、熊淑蓉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5日,二被告因差钱向我借现金5000元,被告胡林普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收借款均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元。被告胡林普辩称:借条是真实的,上面“胡林普”三个字是我签的,其他字是原告写的。但我没有向原告借现金,借条上的5000元钱是原告代我和我老婆熊淑蓉垫付的保险费用。垫付保险费总额是11000元,出具借条当天我在原告办公室还了6000元,剩下5000元我就出具了这张借条。被告熊淑蓉辩称:被告胡林普所述属实。原告垫付的保费有11000多元,原告承认只要11000元,当时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的。2015年正月初八,原告在石堰向我催款,我说没得那么多,家里只有6000元。后来我老公胡林普还了原告6000元,还剩5000元就出具了借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胡林普向原告叶国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叶国芳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以前还清”。上述借条内容系原告叶国芳书写,借条上“胡林普”系被告胡林普签署。另查明,原告叶国芳系保险公司员工,被告胡林普、熊淑蓉系夫妻关系。2013年,原告叶国芳曾向被告胡林普、熊淑蓉推销保险,并代为垫付了当年保险费用11000余元。被告熊淑蓉向原告出具了11000元的借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保险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欠条上载明的金额系其向被告出借的现金。二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该5000元欠款系原告代为垫付保险费中未偿还的部分,故从被告的辩称意见可以看出,其并未对欠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就款项来源提出了抗辩。本院认为,若原告诉称属实,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熊淑蓉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故被告胡林普以其个人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债务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间即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而如果被告辩称属实,原告代二被告垫付的保险费用实系借款,原、被告间也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综上,就本案事实而言,不论案涉欠款系原、被告诉、辩称的何种款项,均不否认原、被告间系合法民间借贷关系的实质,该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林普、熊淑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叶国芳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林普、熊淑蓉各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二被告在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霍振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曜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