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花卉有限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人民政府,闻其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550号原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上步北路2006号。法定代表人周重。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生,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行政机关),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卫。委托代理人谭克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晓美,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法定代表人许勤。委托代理人钟诗福,法律顾问。第三人闻其武,住址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委托代理人钟怀生,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以及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谭克鹏、蔡晓美,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钟诗福,第三人闻其武及委托代理人钟怀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5】第43228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员工闻其武于2014年10月6在湖北团风县因日常工作受伤,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书(或病历本)诊断为胸12、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受伤部位是全身多处。经查实,该员工的上述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一)项的规定,认定该员工属于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深府复决[2015]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人社局以深人社认字(福)【2015】第43228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称,闻其武受伤日期为2014年10月6日,正值国庆法定假期,公司所有员工包括闻其武都是正常休假(有员工签字的考勤表为证),闻其武隶属的湖北分公司也没有为其安排任何工作(有湖北分公司主管傅银河说明为证),而且闻其武的妻子杨梦在《××病人受伤经过确认书》上描述的受伤经过是:“2014年10月6日10时30分左右,本人(闻其武)在公司国庆放假期间去停车场拖拉机上取物品,不小心踏空从拖拉机上掉下来摔倒导致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对以上所述情况杨梦表示属实,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其妻杨梦证实闻其武是在国庆放假期间于停车场拖拉机上取物品时受伤,即非工作时间受伤。与闻其武本人描述是在上班时间在公路上为避让行人时从驾驶位坠落致伤出入很大。如果闻其武陈述是真实的,其妻子又何必捏造于其不利的事实呢?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复议程序中答复称,闻其武的妻子提交了《出具经过的说明》,称受原告胁迫而无奈按照原告的要求写了《经过确认书》,但闻其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胁迫的行为,根据禁反言的原则,闻其武的妻子前后矛盾的证词依法不能采纳。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赖的所谓证人、调查笔录,相关的证人以及被调查者与闻其武均是亲戚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非常弱,依法不应当采纳。综上所述,没有证据证明闻其武在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及工作岗位上受伤。相反,相关证据证明了闻其武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非工作岗位受伤,显然不属于工伤。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深人社认字(福)【2015】第43228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以及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复决[2015]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书;2、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3、湖北青枫济公司淋山河苗场考勤表;4、第三人情况说明;5、营业执照、变更(备案)通知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依照职工、单位向本机关提交的相关材料,可以认定闻其武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闻其武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意外受伤。职工申报工伤称:其系在磨合新拖拉机时意外受伤;并提交了病历、路线图、证人证言等材料予以证实;而用人单位称事发时放假并未安排上班,提交了闻其武妻子签名的“经过确认书”意图证实其上述主张。闻其武妻子向本机关提交了“出具经过的说明”,称受单位胁迫而无奈按照单位有关人员的要求书写了相关“经过确认书”。被告随后展开调查,有关人员的调查笔录证实事发时闻其武系在履行工作职责,进行新拖拉机的磨合时意外受伤。故被告认定闻其武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而意外受伤。最后,根据以上事实,本机关认为闻其武受伤之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其属于工伤。二、原告主张不能成立。首先,经核对,考勤表中闻其武签名的字迹与劳某同、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有关字迹完全不一,因此对于原告提交考勤表的真实性,被告不予确认。其次,闻其武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而意外受伤,由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依法承担职工不属工伤的举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本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3、结婚证;4、劳某同;5、病历;6、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7、路线图;8、伤者自述;9、关于《××病人受伤经确认书》出具经过的说明;10、证言证词及身份证;11、工伤个人缴费记录;12、单位档案显示;13、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受理通知书存根;14、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及邮寄单;15、事故调查报告书;16、情况说明;17、考勤表;18、证言证词及身份证;19、××病人受伤经确认书;20、营业执照;21、劳某同;22、调查笔录及身份证;23、工伤认定书;24、邮寄单。被告市政府答辩称,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015年9月25日,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其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福)【2015】第43228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10月9日,被告市政府向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相关材料。同月19日,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该答复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11月13日,市政府作出深府复决[2015]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二、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及阐明的证据认定方法,可以认定闻其武受伤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一认定闻其武受伤属于工伤,并无违法或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被告市政府的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行政复议收案、立案表;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5、深府复决[2015]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递送达单据、送达回证。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在上班时间由于正常工作意外受伤,原告所提供的10月份考勤表系原告伪造,其中第三人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整份表格是虚假的。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2014年10月1-7日各工作人员工作情况。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称:其系原告公司员工,任职拖拉机手职位,其于2014年10月6日10:30许在外出开新拖拉机进行磨合时意外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而受伤,要求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一并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劳某同、病历等诊疗材料、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路线图、自述、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其中劳某同记载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劳动关系,约定岗位为湖北拖拉机手,工作地点位于湖北团风。病历记载入院日期为2014年10月6日12时16分,患者于2小时前因车辆坠落导致腰部疼痛……;出院诊断为胸12、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出院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张宝瑞出具证人证言称,其系原告员工,2014年10月6日9点半左右,其与第三人开拖拉机出去磨合,为了避让对面来车两人从车上摔下,导致第三人摔得很重,当时打电话通知公司,公司派傅银河开车将第三人送去医院。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向原告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原告向提交了事故调查报告书,称第三人系其公司的员工,事发期间属国庆并未安排上班,不清楚其受伤的具体原因;另还提交了考勤表、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经过确认书、营业执照、劳某同等材料。其中傅银河出具情况说明称,第三人受伤在国庆节放假期间,公司并无安排员工上班,加上第三人本人以及妻子杨梦、继父张宝瑞的描述都不一样,其不清楚第三人受伤的具体原因。考勤表记载2014年10月1-7日全体员工均未上班,10月8-31日正常上班,上述考勤表有员工签名,第三人对表中的签名不予确认。杨梦在受伤经过确认书中陈述,2014年10月6日10时30分,第三人在公司国庆放假期间去停车场拖拉机取物品时不慎踏空摔伤。其后杨梦又向被告人社局出具了说明,称受伤经过确认书的内容系按公司经理张清富的要求填写的,否则公司不予支付第三人的住院治疗费用,第三人受伤当日公司根本没有放假,他是出去工作时从车上摔下受伤的。被告社保局对第三人、杨梦以及傅银河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第三人在笔录中陈述,其于2014年6月下旬入职原告公司,到湖北团风淋山河苗场做拖拉机手,日常工作就是购置农用工具、打扫场地、购置拖拉机等用具,上班是不定时工作制,上午可能3、4点就开始干活,晚上活多也要加班;2014年10月3日,公司购置了一辆拖拉机,公司经理张清富交代我尽快磨合一下,10月6日我和张宝瑞一起开拖拉机出去磨合,途中为了避让小轿车,连人带车坠入沟里,我给傅银河打电话告知出事,他过了十分钟左右将我送到医院就诊。张宝瑞陈述称,其在原告处担任园林工,第三人系拖拉机手,日常上班时间不固定,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下雨天不用干活;2014年国庆期间公司没有放假,都在上班;10月6日上午9点多我和第三人开拖拉机出去磨合,为了躲避行人和对面来车滑入沟里,导致受伤,第三人伤势较重,其后傅银河开车将第三人送往医院。傅银河在笔录中称,其在原告公司负责苗场员工工作和生活安排,2014年国庆期间公司放假,其不清楚第三人受伤的经过。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社局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5】第43228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闻其武系原告公司的员工,该员工因日常工作受伤之情形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深府复决[2015]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人社局以深人社认字(福)【2015】第43228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2016年1月6日,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花卉有限公司经核准,更名为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主张其2014年10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并提交了病历材料、证人证言等材料,已充分履行了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并提交考勤表以及证人证言等材料。对于考勤表的真实性,第三人对表中的签名不予确认,且根据第三人的病历材料记载,第三人2014年10月6日至20日期间住院治疗,考勤表却记载第三人2014年10月8日至31日正常上班,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傅银河的相关陈述,因傅银河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关于第三人上班及放假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傅银河的证言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申请对鉴定考勤表中“闻其武”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问题,如前所述,该考勤记录与第三人住院病历的记载明显相悖,结合证人证言、第三人陈述等证据,足以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做出判定,为避免增加诉累,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在第三人已经充分履行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第三人事发时处于放假状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人社局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5】第43228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市政府作出深府复决[2015]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以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红虹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人民陪审员 陈洁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虹附相关法律法规: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