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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戎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戎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627号原告:王某,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王礼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后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戎某甲,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原告王某诉被告戎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权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戎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同居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打骂原告,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对家庭不闻不问,都由原告负担,原告购买电视机、洗衣机等家电。现具状起诉。戎某甲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戎某甲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戎某乙,现已成年。本院认为:王某、戎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王某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其诉称购买的电视机、洗衣机等家电归其所有,但本院经现场勘验上述物品均不存在,王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元附(2016)皖1225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