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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刑初5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个体。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庄玉田,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周某乙等人在临沂市罗庄区烧烤店一起吃饭,期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起身离开,被害人周某乙追出,后双方发生冲突,赵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多功能刀将周某乙左胸部捅伤,致周某乙左侧液气胸、左侧第8肋骨骨折、膈肌破裂、大网膜破裂等,经鉴定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鉴定意见,证人周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周某乙等人在临沂市罗庄区烧烤店一起吃饭,期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起身离开,被害人周某乙追出,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赵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多功能刀将周某乙左胸部捅伤,致周某乙左侧液气胸、左侧第8肋骨骨折、膈肌破裂、大网膜破裂等,经鉴定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9月9日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对其持刀捅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2016年4月7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周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9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人谢某的证言,证人连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户籍证明,说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暨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曲圣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