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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欧立才与邓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立才,邓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欧立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福权,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斌,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何小惠,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警予,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立才诉被告邓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立才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权,被告邓斌,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小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14时34分,被告邓斌驾驶粤B×××××号小型越野车,沿南山大道红花路口左转弯时,车左前轮与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立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日被送至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31日出院,住院17天。2014年8月1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应按2013年深圳城镇居民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与妻子生育一名子女,事发时年龄为15周岁零4个月,其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2年9月就读于深圳市宝安区崛起诚信实验学校,故应按2013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因本案应得交通事故赔偿款217964.1元(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3458.21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5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86295.7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粤B×××××车的交强险项下向原告赔付120000元,在此款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在粤B×××××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向原告赔付97964.1元;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217964.1元,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不予赔付部分,应由被告邓斌支付给原告;五、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斌辩称:事发当日被告邓斌将原告送到医院后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辩称:一、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人保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邓斌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邓斌承担;二、关于赔偿项目。1、医疗费,应当提交门诊病历佐证其关联性;2、护理费,应当为50856÷365×17=2368.6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条及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收入,应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且误工期应当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1天;4、鉴定费,原告的鉴定报告的结论有误,应由其自行承担鉴定费用;5、残疾赔偿金应按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十级伤残标准计算,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应酌情降低;8、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4时34分,被告邓斌驾驶粤B×××××号小型越野车,沿南山大道红花路口左转弯时,车左前轮与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南山201401394),认定被告邓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欧立才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为:“1、保护患肢,禁止患肢负重行走6个月;2、加强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陪护1人;4、加强营养;5、二次手术费用约1万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2014年8月1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欧立才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21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欧立才评定为拾级伤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01.2元。原告确认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被告邓斌主张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确系二被告垫付,但不清楚被告邓斌垫付的具体金额。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居住证、银行流水、劳务合同、工资条,证明其已在深圳市连续居住满1年且有稳定收入。深圳市居住证载明的签发时间为2009年1月13日。劳务合同载明,原告在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圣淘沙酒店项目部从事水电工,转正后月工资3400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工资条载明,原告2013年度及2014年1月至3月的实发工资均为34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的居住证有效期存在异议;劳务协议书盖章方为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并非公司公章,且无法证明原告确实在劳动合同服务期间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工资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工资条从字迹打印及盖章可看出为同一时间制作,不能证明原告收取其工资的真实情况;银行流水无规律的工资或者收入入帐。另查,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与其妻子张冬香生育一子欧杜炜,出生时间为1999年1月8日,现就读于深圳市崛起诚信学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于证明其因本案事故受伤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认为,部分发票特别是的士费发票,发票时间为事故发生后且为出院后,关联性不予认可。再查,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越野车所有人为案外人于景翰。案外人时莹莹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卡、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劳务合同、工资条、银行流水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居住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被告邓斌驾驶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欧立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二被告对上述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邓斌应对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B×××××号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邓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主张其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01.2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确认被告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邓斌主张垫付医疗费5000元,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医疗费用合计40201.2元(201.2+40000)。2、护理费。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原告住院17天,本院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8431元计得原告应得的护理费为2759.24元(58431÷12月÷30天×17天)。3、交通费。原告因伤入院治疗,且医嘱注明每月复诊,产生一定数量的交通费实属必需,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7天,原告主张被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经重新鉴定,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原告在深圳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稳定收入,本院按照2014年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48元/年的标准计算得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1896元(40948×20×10%)。原告受伤时,其儿子欧杜炜为十五周岁,按照原告在深居住及其女儿另有一共同抚养人的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深圳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52.77元/年的标准,计得原告的女儿的扶养生活费为4327.91元(28852.77×3×1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应得的赔偿金总额为86223.92元(4327.91+81896)。6、营养费。出院医嘱注明原告须加强营养,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关于误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原告入院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为2014年8月14日,因此原告可主张误工时间为93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主张其为水电工,月平均5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务合同、工资条等证据,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5000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计得原告的误工费为10540元(3400元/月÷30天×93天)。8、伤残鉴定费。因本院未采信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故其主张的伤残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本院确认原告可得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注明:二次手术费用约1万元。可见原告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必然会发生,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63924.36元。上述费用中,因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0000元(其中100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故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对于本案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3924.36元(163924.36-110000-10000),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80%的比例向原告赔付35139.49元(43924.36×80%),因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0000元(其中100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故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5139.49元(35139.49-(40000-10000))。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115139.49元(110000+5139.49)。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欧立才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15139.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欧立才赔付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欧立才赔付人民币5139.49元。四、驳回原告欧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0元,由原告负担215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414.1元。鉴定费用3500元,由原告负担1651.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848.87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文渊人民陪审员  杨秀珍人民陪审员  邱茂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