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海兵、李玉兵与薛中林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兵,薛中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110-1号请执行人李海兵,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申请执行人李玉兵,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薛中林,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执行李海兵、李玉兵依据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426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薛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向被执行人薛中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李海兵、李玉兵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30元,案件执行费17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当地银行系统、车辆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工商局等部门查询均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42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小平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任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惠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