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康诉朱海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康,朱海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1196号原告陈康,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被告朱海刚,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开发区乌江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4113XXXX。负责人张家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康诉被告朱海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康、被告朱海刚、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康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朱海刚驾驶小轿车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身体受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朱海刚负全部责任。事后我因伤住院4天,被告朱海刚为我支付了1000.00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均由我自行承担。现我在本次事故中的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被告朱海刚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购买了保险,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费、停车费、手机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1552.00元。被告朱海刚辩称: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预付了1000.00元医疗费,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原告的停车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收据上也没有收款单位印章。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过高,误工费过高,医疗费没有正式发票。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载明原告的手机受损,故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较轻,未对其造成严重影响,故其主张护理费与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9时20分,被告朱海刚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喇叭镇往龙坪镇方向行驶,行至龙叭线7公里+900米处与对向原告陈康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海刚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遵义县人民医院诊断,其所受损伤为左小腿前缘皮瓣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原告住院治疗3天,期间由1人陪护。原告入院前,被告朱海刚为其预付了1000.00元医疗费,后因预付的医疗费用完,原告遂在病情尚未痊愈的情况下办理了出院。另外,被告朱海刚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预交款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海刚驾驶车辆将原告陈康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被告朱海刚应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朱海刚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其赔偿。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①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每人每天77.91元(28437.00元/365天)。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3天护理费为233.73元(77.91元/天×3天)。②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请求按100.00元一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50.00元一天计算,原告住院3天为150.00元。③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其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每天92.03元(33590.00元/365天),原告住院3天误工费为276.09元(92.03元/天×3天)。④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其受伤后前往医院住院治疗系事实,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合计为859.8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可由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752.00元,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手机损失800.00元,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手机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1200.00,因其提交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收款单位印章,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其在本次事故中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康损失859.8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朱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道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 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