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安徽银海鑫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合肥市奔宇机电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奔宇机电有限公司,安徽银海鑫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民终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奔宇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与宿松路交叉口西北角兴都大厦6层508室,组织机构代码688101166-9。法定代表人:陆翔,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银海鑫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203号金色名郡2幢2302室,组织机构代码32797992-7。法定代表人:王旻罡,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合肥市奔宇机电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40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合同签订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但是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地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双方当事人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所在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合同履行地的解释,而不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解释。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合同签订地颍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不受《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调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汝佺审判员 项 民审判员 郭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