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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研科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研科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2727号原告南京研科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35347-0,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417号先锋广场1533室。法定代表人李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秀云,江苏博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13669-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佛城西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陆廷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阳,该公司职员。原告南京研科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科公司)与被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大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研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哲、杨秀云,被告中电公司的讼代理人顾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研科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中电公司欠其货款93555元,要求立即给付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研科公司未履行送货义务,要求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研科公司与被告中电公司以电子形式订立采购合同1份,约定由中电公司向研科公司购买PH变送器、PH电极(探头)。合同签订后,中电公司于同年5月10日向研科公司支付货款40095元,研科公司以天天快递方式将货物送至中电公司。2015年3月13日,研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合计133650元。2016年3月,研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快递单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研科公司与被告中电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研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获取货款。中电公司收货后未能支付剩余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研科公司要求中电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电公司辩称研科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研科公司支付货款9355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3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189元,减半收取为1094.5元,由被告中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孙大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