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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拥军、甯显金诉被告李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拥军,甯显金,李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422号原告何拥军,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79年7月1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甯显金,男,汉族,生于1953年9月14日,住四川省江油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枫,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告李廷,男,汉族,中专文化,生于1991年12月22日,住四川省安县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玉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拥军、甯显金诉被告李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云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拥军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枫,被告李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拥军、甯显金诉称:原告甯显金系川B317**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原告何拥军系甯显金聘请的驾驶员。2015年10月20日,何拥军驾驶川B317**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广元市利州区河西街道办事处王家营路段时与被告李廷驾驶的川U31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何拥军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何拥军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入院后急诊在全麻下行左胫骨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外支架固定术,于同月30日在全麻下行左胫骨骨折外支架拆除切开复位内固定,左髌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治疗好转后于2016年1月8日出院回家继续休养。2015年11月24日,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广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廷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何拥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据调查,被告李廷驾驶的川U31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李廷垫付2万元医疗费外,对原告的余下损失均未赔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659.5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金额,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4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9623.7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车辆营运损失80000元合计268933.59元。被告李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垫付医疗费20600元,希望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同意自费药按15%扣除。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廷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事故后已预付医疗费用1万元,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费药部分最低按15%扣除。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李廷驾驶川U315**重型自卸货车由广元市利州区河西街道办事处王家营沿大件路向嘉陵江3号桥方向行驶,10月38分许,行驶至广元市利州区河西街道办事处王家营路段超车时占道,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何拥军驾驶的川B317**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何拥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拥军当即被送往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外踝骨折;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经住院治疗80天发生医疗费47149.99元,被告李庭垫付医疗费206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预付10000元。2015年11月24日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拥军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月8日原告何拥军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3月,加强营养;2、出院后第1.2.3.5.8月复查DR,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取内固定时间及下地时间,取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3、半年内禁止负重,早期负重、外伤,否则可致内固定松动、断裂,再次骨折;4、骨科门诊随访。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外二科出具护理证明:兹有我科病员何拥军,男,37岁,因“左胫骨下段开放骨折,左髌骨骨折,右肋骨骨折”于2015年10月20日入院,于2016年1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一直有一人护理。2016年2月23日原告何拥军委托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2月26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拥军左下肢多发骨折术后功能障碍为玖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750元。同时查明,川B317**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甯显金,原告何拥军系原告甯显金雇请的驾驶员。原告何拥军为城镇户籍,户籍登记住址为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平安街98号14幢1单元101室。庭审中原告何拥军提供:1、驾驶证、川B317**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2、《汽车租赁合同》,载明:“甲方:黎勇,乙方:甯显金、何拥军,甲方黎勇在甘孜州理塘县承包河道采砂工程;乙方甯显金将其所有的牌照为川B317**陕汽牌大货车一辆租赁给甲方使用”;3、证人证言,证人黎勇陈述:“原告和我自2012年一起合作,原告何拥军帮我运砂石,2015年春节前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我租原告的车一年”,证人康召寿陈述:“原告何拥军在黎勇的砂场拉砂石”,证明原告事故前多年在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另查明,被告李廷驾驶的川U31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该次事故发生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何拥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并致原告甯显金的车辆受损,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被告李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拥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的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拥军、甯显金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廷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廷驾驶的川U31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廷按责任予以赔偿。对于损失的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1)医疗费47149.99元,原告在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用47149.99元,因有正式票据佐证,应予采信。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本院确定保险免赔医疗费按总金额15%扣减即为7072.50元(47149.99元×15%),保险理赔医疗费为40077.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经计算为2400元(30元/天×80天)。(3)营养费800元。原告提供的广元市第四人民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80天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800元,对原告诉请营养费81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是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入院治疗80天后于2016年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并于2016年2月26日定残,因此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止,即2016年2月25日,共计误工129天。对于原告误工工资标准,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原告何拥军受伤前一直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但原告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5458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9600.22元(55458元/年÷365天×129天)。(5)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供医嘱证明住院期间(80天)陪护1人,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因此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参考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31642元/年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935.23元(31642元/年÷365天×80天×1人),原告主张9623.70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治疗、处理相关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诉请20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97524元。原告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是合法鉴定单位,具有鉴定资质,且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因此对于广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书》出具的伤残等级为玖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受伤时37岁,故残疾赔偿金为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975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750元。原告委托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750元,被告对原告的玖级伤残等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鉴定费750元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被告李廷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也必然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因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且伤情已构成玖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金额要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支付能力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确认,经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对原告诉请100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后续医疗费9000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将后续治疗费纳入本案一并予以赔偿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确定将后续治疗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载明:原告入院后先后行左胫骨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外支架固定术、左胫骨骨折外支架拆除切开复位内固定、左髌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出院后1.2.3.5.8月复查DR,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区内固定时间及下地时间,取内固定费用约为9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取内固定费用为原告治疗中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本院对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嘱取内固定术费用约9000元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车辆停运损失20000元。原告与被告李廷就停运损失的赔偿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李廷自愿赔付原告停运损失20000元。停运损失的赔偿意见是原告和被告李廷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对停运损失20000元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何拥军的损失为:医疗费47149.99元(其中保险免赔医疗费7072.50元、保险理赔医疗费4007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9600.22元、护理费6935.2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原告甯显金损失为:停运损失20000元。关于原告何拥军损失(含被告垫付款)赔偿的问题。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对李廷驾驶的川U31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保险理赔事实无争议,故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理赔医疗费40077.49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计52277.49中的10000元,赔付误工费19600.22元、护理费6935.2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计129059.45元中的11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理赔限额内赔付交强险理赔不足的61336.94元,合计181336.94元。扣除已经向原告何拥军预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原告何拥军171336.94元。原告甯显金停运损失20000元,因被告李廷自愿赔付,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李廷申请将垫付款206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拥军181336.94元。扣除已经向原告何拥军预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71336.94元;二、被告李廷向原告何拥军赔偿保险免赔医疗费7072.5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7822.50元;三、原告何拥军退付被告李廷垫付款20600元;四、被告李廷向原告甯显金赔偿停运损失2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经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何拥军支付158559.44元,直接向被告李廷支付12777.5元。本案诉讼费1857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677元由被告李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云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苗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