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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4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26

案件名称

张习林与刘凤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习林,刘凤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4614号申请执行人张习林,男,194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刘凤武,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申请执行人张习林与被执行人刘凤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034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刘凤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习林人民币78165元。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查封被执行人预售登记房屋一套,但该房屋上有抵押,暂无法处置,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人同意案件程序终结,案件应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海民初字第03461号民事判决书已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乔爱民执行员  展 昊执行员  尹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竹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