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男,1966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421xxxxxx,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现住辽宁省绥中县xxxxxx。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克章,系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佳、代理检察员周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徐克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x于2011年,在绥中县滨海经济区房屋动迁过程中,用涂改、变造其所有的编号为0114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手段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人民币52614元。经鉴定:该《房屋所有权证》系变造。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xx、周xx、杨xx、杨xx的证言,绥中滨海经济区拆迁估价表、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存根及登记表,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孟家村委会证明,连山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且已实际得到了两户楼房,应属犯罪既遂,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周xx违法所得52,614.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李福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洪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