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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8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陕西省地方电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西安松鼎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地方电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西安松鼎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8647号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亚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萧新安,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松鼎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时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媛,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电力公司”)与被告西安松鼎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松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9号亚美大厦裙楼(幢号:40101、40102、40201、40202)建筑面积2706.8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前五年每月租金为178648.8元,后五年每月租金为214378.56元,被告应于每季度开始之前5日将次季度房屋租金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月租金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20日未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若提前终止、解除或期限届满时,被告应在15天内将房屋清理干净并交还原告并支付相应的租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在该房屋内经营至今。该房屋2015年第三季度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书﹥的通知》,通知被告上述租赁合同书于2015年8月13日终止,被告应于合同终止后15日内搬离该房屋,将房屋交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实际交房日的租金。上述通知被告已签收,但被告至今既不搬离房屋,也不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于2015年8月12日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8月12日的房屋租金250108.32元、从2015年8月13日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每天5954.96元的场地占用费、从2015年6月25日至被告实际向原告付清上述费用之日每天893.24元的违约金;被告将租赁原告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9号亚美大厦裙楼(幢号:40101、40102、40201、40202)房屋立即交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并未解除,双方应当继续按照约定履行该租赁合同。被告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此事,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20万元,并有明确的租金支付方案。被告不存在违法获利,因公司现处于困境,所以才未按期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9号亚美大厦裙楼(幢号:40101、40102、40201、40202)的商用房出租给被告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706.8平方米,租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原告于起租日将该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从正式起租日起算前5年该房屋每月租金为178648.8元,租金单价为每平方米每月66元,从2017年10月1日起后5年该房屋每月租金为214378.56元,租金单价为每平方米每月79.2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季度开始之前5日将次季度房租预缴至原告指定的账户;该合同签订时,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三个月房屋租金共535946元为房屋保证金,该保证金由原告保管至租赁期满,若被告违反约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有权扣除部分或全部保证金,并于扣除次日书面通知被告,原告有权在扣除相应数额后,将租赁保证金余额退还被告,保证金不足时,原告将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补足,被告在收到原告通知15日内应将款项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应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约足额缴纳租金,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转让、转租或与他人互换使用或共同使用该房屋;如原告逾期七天仍不能将该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有权解除该合同或要求将起租日顺延相应天数,在被告选择解除该合同的情况下,原告须于收到被告书面通知后七日内将被告所支付的房租及房屋保证金全部无息返还给被告;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由原告按月租金额的5‰向被告加收违约金,如被告逾期20日仍未缴纳前述租金及违约金,或接到原告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补足租金及违约金,则除按约向原告补交租金及违约金外,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被告自行转让该房屋,或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租、转借或与他人互换使用该房屋的,除被告因此所得收入全部归原告所有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被告违反该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且两次书面通知后未纠正,原告即有权解除该合同或从被告支付的保证金中扣除被告应承担的款项,在原告因被告违约而解除合同时,原告应将所收被告款项扣除被告应支付的租金、费用、赔偿、违约金后在合同解除后七个工作日内返还给被告,如被告所支付的保证金尚不足弥补原告应收的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被告在租赁期限内可将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但须事先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禁止被告以承包或其他方式变相转租房屋,如有违约,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保证其为该房屋合法所有权人,该房屋的出租已获必要的政府批准;合同若提前终止、解除或期限届满时,被告应在15天内将房屋清理干净,并交给原告,支付相应租金,被告可取回所有属于被告的物品,但固定装修及附着物不在其列。庭审中,原告表示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租金,并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2月15日及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发出的催款通知,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书﹥的通知》,表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于2015年8月13日终止,被告须在合同终止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3日房租255002.8元及违约金39302.74元,被告须于合同终止后15日内,即2015年8月28日前搬离上述房屋,将房屋交还原告,且须支付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28日房租88100.78元,被告须向原告缴纳房租及违约金共计382406.32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其已于2015年8月12日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对于拖欠房租事宜承诺在2015年9月6日前��拖欠的房租535946.4元及违约金60740.32元一并缴纳齐全,今后一定会在规定时间缴纳租赁费,绝不会再出现拖欠租金的情况,希望能继续长期与原告合作。另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已缴纳租金的发票12张,根据该发票显示被告已将租金缴纳至2015年6月30日,并已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662.1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西安松乐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西安松乐餐饮有限公司自愿代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部分房租200000元,该款已于2016年1月26日转入原告账户,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时被告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示本案所涉房屋共两层,其中一层的“猫头鹰餐厅”由西安松乐餐饮有限公司经营,西安松乐餐饮有限公司由上海恒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的母公司陕西松茂餐饮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上述情况已经原告知悉并同意,原告亦配合被告办理��消防、卫生等相关手续,二层为“松和日本料理”是被告公司旗下的品牌,由被告经营,故该两层房屋由被告作为承租人一并承租。原告表示因被告称一层由其公司自己经营,故对于被告所述一层的经营情况并不知情,对其所述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书、催款通知书、回函、关于解除﹤租赁合同书﹥的通知、说明、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期支付租赁费用。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每季度开始之前5日将次季度房租预缴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后,被告仍未按期交纳租金,后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告知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书于2015年8月13日终止,该通知已送达被告,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已于2015年8月13日解除。因被告已将租金缴纳至2015年6月30日,故被告还应向原告缴纳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12日的租金。双方约定从正式起租日即2012年10月1日起算前5年该房屋每月租金为178648.8元,租金单价为每平方米每月66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50108.32元。2016年1月26日,西安松乐餐饮有限公司自愿代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部分房租200000元,故被告还应该向原告支付房租50108.3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一节,虽被告表示该房屋一层的“猫头鹰餐厅”由西安松乐餐饮有限公司经营,二层“松和日本料理”由被告经营,但原告对被告所述一层的经营情况不予认可,对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屋一层由西安松乐餐饮有限公司经营,且从西安松乐餐饮有限公司自愿代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部分房租200000元可看出,被告至今仍在占有使用该房屋,故其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占用费,关于占用费的数额,应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进行计算。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2月3日庭审结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费1018298.1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占用费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请求,因被告尚未交房,该部分占用费尚无法确定,故原告可待被告实际交房后再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由原告按月租金额的5‰向被告加收违约金,按此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庭审中被告表示该违约金计算较高,后在本院组织双方调解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支付违约金82178.45元,考虑该违约金约定确实较高,本院酌情予��减少,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2178.4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房一节,按照《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合同若提前终止、解除或期限届满时,被告应在15天内将房屋清理干净并交给原告,现上述《租赁合同书》已经解除,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腾交房屋。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松鼎餐饮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于2015年8月13日解除。二、被告西安松鼎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12日的租金50108.32元。三、被告西安松鼎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2月3日的占用费1018298.16元。四、被告西安松鼎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违约金82178.45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西安松鼎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腾交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9号亚美大厦裙楼第40101、40102、40201、40202号房屋。六、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15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顿纪斌人民陪审员  赵小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焕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