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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4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大城建材生产有限公司与克什克腾旗建国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大城建材生产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建国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腾旗慧圆农牧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4673号原告克什克腾旗大城建材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庆华村大城组。法定代表人韩凤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克什克腾旗经棚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克什克腾旗建国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解放路368号。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克什克腾旗慧圆农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合意村。法定代表人杨建发,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X,克什克腾旗慧圆农牧专业合作社经理。原告克什克腾旗大城建材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建材公司)诉被告克什克腾旗建国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国粮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克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建国粮油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赤商终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克什克腾旗慧圆农牧专业合作社(以下称称慧圆合作社)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城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建国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被告慧圆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杨建发、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城建材公司在原审中和本次庭审中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大城建材公司与被告建国粮油公司双方签订了水泥免烧砖和空心砖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我公司订购水泥免烧砖120000块,单价为每块0.33元,总价款为39600元;20*型空心砖60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210元,价款为126000元;115*型空心砖10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230元,价款为23000元。两种型号的空心砖总价款为149000元,空心砖和免烧砖的砖款合计人民币188600元,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了10000元的空心砖抵押金。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违约方按砖款总价的50%和30%支付违约金。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建国粮油公司的法人XXX说当地的老百姓不让其建设房子,所以就不让原告方为其送砖,拒绝使用原告为其生产出来的砖,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砖款,构成违约,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被告建国粮油公司给付免烧砖款39600元并按砖款总价的50%计算违约金;二、被告建国粮油公司给付空心砖款139000元并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照银行利率的五倍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大城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30日,原告大城建材公司与被告建国粮油公司签订的水泥免烧砖销售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进水泥免烧砖120000块,每块0.33元,订购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付款方式是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并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果被告不按规定日期给付砖款,按砖款总价的50%支付给原告方违约金;证据二、2014年7月30日,原告大城建材公司与被告建国粮油公司签订的空心砖销售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订购空心砖700立方米,其中20型空心砖60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210元,115型空心砖10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230元,货款给付方式为2014年11月末结算清全部砖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大城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1月24日的欠据一枚,证明慧圆合作社实际用砖款合计73866元。被告建国粮油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我公司和原告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免烧砖和空心砖销售合同是成立的。但是我方要求原告方将砖送到我公司院内,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我方送砖,建国粮油没有收到空心砖和免烧砖,如果收到了,原告应该有我方签字确认收到的小票,故原告构成违约,我方已经交付给原告方10000元保证金,所以我方要求原告方退还我方交付的10000元保证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我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按砖款的30%至50%计算。被告建国粮油公司在本次庭审中辩称,建国粮油公司与大城公司签订水泥免烧砖销售合同一份和空心砖销售合同一份,大城公司也按合同要求向慧圆合作社和克什克腾旗环宇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砖,我们双方也进行了结算。我们前后使用了181200块免烧砖,空心砖62立方米,合款73866元。但建国粮油公司与大城公司签合同时建国粮油就向原告交付了10000元钱。另外建国粮油公司与大城公司签订的空心砖合同注明使用砖的为克什克腾旗环宇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建国粮油公司在原审中和本次庭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慧圆合作社在本次庭审中辩称,合作社就是一个民间组织,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所有责任应当由建国粮油公司承担。被告慧圆合作社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42枚发货凭单,证明发货凭单上客户名称虽为XXX但实际用砖人为慧圆合作社,用砖总计合款73866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30日,原告大城建材公司与被告建国粮油公司签订的水泥免烧砖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成立的时间以及供货时间、违约责任,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30日,原告大城建材公司与被告建国粮油公司签订的空心砖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成立的时间以及供货时间、违约责任,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24日的欠据一枚,证明慧圆合作社实际用砖款合计73866元。但其证明此款应由慧合作社承担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慧圆合作社提交42枚发货凭单,证明发货凭单上客户名称虽为XXX但实际用砖人为慧圆合作社,用砖总计合款73866元。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大城建材公司(乙方)与被告建国粮油公司(甲方)签订了《水泥免烧砖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建国粮油公司在原告大城建材公司处订购免烧砖120000块,单价为每块0.33元(此价格为货送到工地价格),价款为396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将款全部付清。第六条约定,甲方不能按规定的期限还款,从还款日期起按砖款总价的百分之五十付给乙方违约金,两个月仍不能还款,乙方将向人民法院对甲方提起诉讼。2014年7月30日,原告大城建材公司(乙方)与被告建国粮油公司(甲方)签订了《空心砖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建国粮油公司在原告大城建材公司处订购空心砖700立方米,其中20型空心砖60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210元,价款为126000元;115型空心砖10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230元,价款为23000元。总价款合计人民币149000元。被告建国粮油公司支付给原告大城建材公司材料款抵押金人民币10000元。合同第5条约定,如果乙方给甲方生产出空心砖,甲方拒绝使用,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第6条约定,乙方必须无条件的提供相应的质量保证,如果甲方要求的数量乙方供应不上,甲方拒付30%的空心砖款。第7条约定,11月末结清全部砖款,如果不结清,则按银行利息的五倍计算所欠砖款。后原、被告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12月31日之前结清所有账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慧圆合作社使用免烧砖181200元,使用了20型空心砖62立方米,上述两种砖款合计73866元。慧圆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大城建材公司出具的42枚销售待结算单收货人处签字,慧圆合作社于2015年1月24日为大城建材公司出具欠据一枚,经手人为XXX。另查明,慧圆合作社于2013年5月23日注册成立。是由建国粮油公司发起成立的,建国粮油公司的单独股东XXX担任慧圆合作社的经理职务。本院认为,原告大城建材公司与被告建国粮油公司之间的《水泥免烧砖销售合同》、《空心砖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各方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截止2014年9月10日原告大城建材公司为被告慧圆合作社运送了免烧砖181200块,20型空心砖62立方米,被告慧圆合作社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了欠据一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建国粮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砖款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免烧砖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不能按规定的期限还款,从还款日期起按砖款总价的百分之五十付给乙方违约金”,因该条关于合同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金额,本院予以调整,将涉案合同中的违约调整为砖款总价的百分之三十。因原告大城建材公司在诉讼中要求被告建国粮油公司给付免烧砖39600元计算违约金,因此被告建国粮油公司和被告慧圆合作社应承担违约金11880元(39600元×30%)。《空心砖销售合同》第7条约定“11月末结清全部砖款,如果不结清,则按银行利息的五倍计算所欠砖款。”根据此条计算合同违约金数额过高,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慧圆合作社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是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实体。并向原告大城建材公司出具了欠据,因此对其欠据所载明的金额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慧圆合作社是在公司加农户的指导原则下所成立的经济组织,并且被告慧圆合作社所履行的合同也是由原告大城建材公司与被告建国粮油所签订的合同。原告大城建材公司抗辩欠款应由慧圆合作社单独承担而与建国粮油公司没有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因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和履行的合同的标的指向同一。因此被告建国粮油应当对慧圆合作社对此笔欠款应当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建国粮油公司向原告大城建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的10000元保证金应在欠付的砖款予以扣除。被告建国粮油虽提出原告大城建材公司提供的砖质量不合格,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建国粮油公司以砖质量不合格为由不付给原告大城建材公司砖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什克腾旗慧圆农牧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克什克腾旗大城建材生产有限公司水泥免烧砖款合计人民币59796元及违约金11880元,空心砖款合计人民币30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被告克什克腾旗建国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克什克腾旗大城建材生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克什克腾旗建国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秀财审 判 员  刘志显人民陪审员  王贵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