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吴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吴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181号原告付某甲。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吴某。原告付某甲与被告吴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双方分居20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于我父亲与被告母亲系嫡亲兄妹。后来我得知与被告之间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近亲属关系,属无效婚姻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婚姻关系无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宝应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于1989年10月同居生活后,××××年××月××日生一女孩,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书的有关事实;2、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本案的原告父亲付某乙与本案的被告母亲付某是亲兄妹关系的有关事实;3、宝应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本案原告付某甲与付某乙是父女关系的有关事实;4、宝应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的被告与付某是母子关系的有关事实;5、证人付某乙的谈话笔录;6、证人郭某证言;7、证人付某丙证言;8、证人陈某证言。被告吴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甲之父付某乙与被告吴某之母付某是嫡亲兄妹关系。原告付某甲与被告吴某双方于1989年10月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吴某。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争吵,长期分居,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建立婚姻关系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有法律禁止结婚情形之一的,不得结婚。本案原告付某甲之父与被告吴某之母系嫡亲兄妹,因而原、被告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双方结婚违反了《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关于直系血亲及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婚姻,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付某甲与被告吴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董玉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华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