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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刑初8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9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珲春市,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暨住址为珲春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1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5日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2时许,被告人付某在珲春市靖和街安居小区家园2号楼楼下,趁被害人郝某某奥迪Q5车内无人之机,窃取车内储物箱里的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于2015年11月14日在吉林省延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人民币3万元并发还被害人郝某某,被告人付某亲属赔偿被害人2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郎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经公安机关追缴和被告人亲属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付某所犯盗窃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缓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伟审 判 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关诗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