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2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唐高全、王碧红与唐刘维、王菊萍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高全,王碧红,唐刘维,王菊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民终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高全,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24日,小学文化程度,住宕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碧红,女,汉族,生于1968年5月5日,不识字,住宕昌县,系上诉人唐高全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刘维,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6日,小学文化程度,住宕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平,女,汉族,生于1965年3月16日,不识字,住宕昌县,系被上诉人唐刘维妻子。上诉人唐高全、王碧红因与被上诉人唐刘维、王菊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宕昌县人民法院(2015)宕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为房屋左右相邻邻居,2009年前后两家都因灾后重建重新翻建房屋,被告唐高全家在2009年8月14日和同村村民唐保全兑换了地方用来重建房屋,具体方位为东接公路,南接小泉沟,西靠唐柱成房,北靠唐用平房,2010年6月12日,被告唐高全办理了宕昌县农村村民灾后重建建设用地批准书,四至为东角狮公路,南水沟,西唐主成,北唐用平。2015年2月,被告将位于其房后的一条小路用石墙砌住,导致原告家等村民行走不便,原、被告两家发生矛盾,现原告唐刘维、王菊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唐高全、王碧红排除妨害,拆除阻挡道路的石墙,恢复道路畅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宕昌县农村村民灾后重建建设用地批准书仅限于灾后重建建设用地,工程竣工后凭该证及相关材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后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因此该证的性质不同于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提出本案诉争的道路面积已办理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房后以前是空地,村民都在那里行走,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据此判决:被告唐高全、王碧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阻挡道路通行的石墙,恢复道路通行。上诉人唐高全、王碧红不服宕昌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的土地属于村民通行的道路,不在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范围内是错误的。5·12地震后,上诉人家的房子受到损失,因此上诉人申报了重建项目,由于重建房屋没有足够的房屋地基,上诉人便和同村村民唐保全协商转让土地一事,经过多次磋商,唐保全同意将位于李家石村小泉沟的闲置土地转让给上诉人(该地四至为东接公路、南接小泉沟的沟、西接唐主成家的房、北接唐用平家的房)。双方于2009年8月14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经上诉人申请,宕昌县国土局于2010年6月12日给上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一审法院认为“宕昌县农村村民灾后重建建设用地批准书仅限于灾后重建建设用地,工程竣工后凭该证及相关材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后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因此该证的性质不同于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用地申请按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颁发的准予使用建设用地的证件,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使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法律凭证。按照国家规定,《建设用地批准书》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填写和颁发。虽然《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性质不同于《土地使用证》,但是《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国土局颁发的合法有效的证件,此证件已经明确了土地使用权人的使用范围和用途。在土地使用权人没有申请颁发《土地使用证》之前,《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土地使用权人唯一能证明土地使用范围的凭证。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没能及时申请颁发《土地使用证》,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昌县国土局于2010年6月12日颁给上诉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范围。此证注意事项第六条规定: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一经划定即由本人负责管理,以后凡属本人管理不善,造成土地面积缺失的,与发证机关无关。通过这一条款证明,《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性质尽管不同于《土地使用证》,但是在证明土地的使用范围上是同样的。因此说本案诉争的土地不是空地,更不是村民通行的道路,而是上诉人合法使用的土地,上诉人有自由支配权,上诉人在诉争的地方砌石墙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属于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的土地属于村民通行的道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采信了新寨乡李家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此证份证据从法律的角度来说,不具有证据效力。首先从证据的效力来说,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开此证明的村委会主任本人不认识字,法律意识淡薄,责任心不强,直接在被上诉人自行打印的材料上加盖印章。他虽然在被上诉人事先准备好的证明材料上盖了公章,但是具体内容是什么他自己也不清楚,当事人只是挑肥拣瘦给他读了几句,他便信以为真。另外村委会的证明在落款都要加盖意见,证明情况属实,但是这份证明由于村委会主任不会写字,所以也没有加盖意见。因此说此份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次,此份证据的内容也缺乏真实性,有两点予以证明。(1)上诉人是2009年8月14日与同村村民唐保全签订的转让协议,但是此份村委会的证明上写的是2010年;(2)因诉争的土地,从未经过乡村两级的调解,但是此份村委会的证明画蛇添足说明经过乡村两级的调解工作。从这两点可以明显看出,此份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不具有证明效力,但是一审法院确将此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证据。因此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的土地属于村民通行的道路,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宕昌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宕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二审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诉争道路村委会出具证明以前就有,周围几户村民在上面走路,在一审时,在该证明上盖章的村文书出庭证实该证明的真实性,故该道路应当保持原貌通畅,现上诉人唐高全在该道路上砌墙,构成妨害,原审判决拆除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喜平审判员  朱晓剑审判员  李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宗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