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彭光海与重庆恒宇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光海,重庆恒宇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光海。委托代理人张启刚,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恒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红星二村。法定代表人徐在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朝阳,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社会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白顺,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打通一矿综合管理科副科长。上诉人彭光海与被上诉人重庆恒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8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恒宇公司系松藻公司与华能煤业有限公司之控股公司,其中松藻公司控股51%。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5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8年10月31日,原告在被告下属单位恒宇公司及所属范围内工作,工种为瓦斯抽放工,执行计件工资,计件工资按当年公司下达的经营指标核算出本单位的计件单价执行。2015年2月底,被告根据2015年2月27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决定及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关于煤炭企业脱困转型专题会会议纪要精神对被告下属单位梨园坝煤矿暂停生产经营活动。2015年4月13日,松藻公司将梨园坝煤矿的员工(包括原告)成建制调动至其下属单位打通一煤矿上班,原告于当日与打通一煤矿签订了5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恒宇公司的工作年限与在打通一煤矿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随后,打通一煤矿对原告等工作人员进行了入矿安全培训及考试,之后原告在打通一煤矿上班并领取了2015年4月份工资。2015年6月21日,原告以入职以来被告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办理社保、未依法发放加班工资、自2015年4月13日起未再安排原告上班为由向被告邮寄送达辞职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7月3日收到该辞职申请书。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12000元经济补偿金,另加付12000元赔偿金。该委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渝綦劳人仲案字〔2015〕第89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截止2015年11月3日,原告的社会保险均由被告母公司松藻公司正常参保,被告所提供原告的工资表中“法定节假日加班”一栏有相应加班天数及加班工资统计,相关加班工资已计入原告当月工资之中发放,原告对工资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未依法办理社保、发放加班工资的陈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彭光海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因被告原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保。自2015年4月13日起,被告未再安排原告任何工作。2015年6月21日,原告因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办理社保、未依法发放加班工资及奖金、未安排工作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该委作出的仲裁裁决,特诉请判决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业已解除,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6000元/月×2个月),并加付赔偿金12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请求被告加付赔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恒宇公司一审辩称,由于市场形势发生重大变化,被告根据2015年2月27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决定及重庆能源集团关于煤炭企业脱困转型的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决定暂停生产经营活动,经与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藻公司)、原告三方共同协商后,松藻公司同意接收原告等人到下属单位打通一煤矿工作,待遇条件不变,并且在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在松藻公司连续计算。原告与打通一煤矿签订劳动合同后,按规定接受了安全、技术培训和考试,正常上班后领取了工资报酬,实际已经履行了劳动合同,且被告属于松藻公司控股子公司,松藻公司与被告之间人员调动属于集团式正常经营管理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原告到松藻公司下属单位打通一煤矿工作,双方约定到打通一煤矿后连续计算原告工作年限,被告不支付经济补偿而由松藻公司打通一煤矿届时依法连续计算并无不妥。打通一煤矿与被告均属煤炭企业,劳动强度大,工作性质决定了原告不可能同时在两个单位上班,因此原告与打通一煤矿、被告协商后到打通一煤矿工作之日起,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已结束,由打通一煤矿承接。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之上级松藻公司调动下与打通一煤矿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在打通一煤矿上岗工作,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应于原告与打通一煤矿签订劳动合同的2015年4月13日自动解除,原告关于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业已解除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办理社保,未依法发放加班工资,自2015年4月13日未再安排原告上班”,与查明事实不符,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1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劳动关系转移的事实与此相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原告彭光海与被告重庆恒宇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3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彭光海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彭光海负担(已预交)。宣判后,彭光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保;被上诉人未依法发放加班工资;自2015年4月13日未再安排上诉人上班。上诉人以上述理由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2.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系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松藻公司的控股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其社会保险一直由松藻公司缴纳。因政策变动原因,上诉人所在的被上诉人下属煤矿暂停经营活动后,松藻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将包括上诉人在内成建制地安排到其下属单位石壕煤矿上班,上诉人于当日与石壕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确认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期间,松藻公司一直为上诉人缴纳社保。上诉人因政策变化原因,工作单位在松藻公司内部发生变动,在发生变动时,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拒绝与变动后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因不能履行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现上诉人仍由松藻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仍在松藻公司内部下属单位上班,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光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信红审 判 员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肖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