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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执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黄春生、黄小玲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春生,黄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1执414号申请执行人黄春生,男,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南昌县被执行人黄小玲,女,196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南昌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洪民四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黄小玲所负债务系其与晏侨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晏侨民所负的债务。晏侨民死亡后尚有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住房公积金等遗产,应当先清偿其生前欠下的税款与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晏侨民名下价值120000元及利息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住房公积金,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小玲银行存款120000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黄小玲收入1200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冻、续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章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