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24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东兰县益宁山茶油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东兰县益宁山茶油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4民初53号原告韦某某,男,壮族,个体户。被告东兰县益宁山茶油厂,地址:东兰县东兰镇同拉村安虎坡。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黄穗芳,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某某与被告东兰县益宁山茶油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韦某某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审判员  覃运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福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