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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易永刚与彭士莲、马建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士莲,易永刚,马建勇,马强,马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士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永刚。委托代理人李传斌,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马建勇。原审被告马强。原审被告马丽。上诉人彭士莲与被上诉人易永刚及原审被告马建勇、马强、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收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相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党龙泉、代理审判员汪冬冬参加的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易永刚在一审法院诉称:2011年8月到12月期间,被告彭士莲的丈夫马龙新向我先后四次借款共计13万元,用于自建房屋支付材料款和人工费。其中第一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日期,后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且四笔借款均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二分的利息。2012年马龙新患病死亡。后我多次向彭士莲等催要借款,四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彭士莲、马建勇、马强、马丽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彭士莲丈夫马龙新先后四次向原告易永刚借款共计130000元,用于自建房屋(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汉江中路60里10号,砖混四层,共四套住房)支付材料款和人工费。由马龙新出具借条四份,内容先后为“今借到易永刚现金伍万元整,定于2012年3月16日还清此款。2011年8月16日、马龙新”;“借到易永刚现金贰万元整。马龙新、2011年10月30日”;“借到易永刚现金肆万元整。马龙新、2011年10月29日”;“借到易永刚现金贰万元整。马龙新、2011年12月6日”.马龙新于2012年8月22日因病去世。2012年9月21日,经原告易永刚向被告催要,被告马建勇向原告易永刚及另一债权人(柯尊财5万元债权)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关于本人父亲马龙新在易永刚所借现金共计壹拾捌万元整,用于自建房屋,去世,此款项由本人马建勇承担偿还责任,于2012年12月底前先行支付部分款项。”后多次催要无果,故成诉。还认定:彭士莲与马龙新生前为夫妻关系,共有三个子女,即马建勇、马强、马丽。庭审中,马强和马丽向法院提交书面声明:“自愿放弃被继承人马龙新遗产的继承权。”一审法院认为:彭士莲丈夫马龙新生前因自建房屋向易永刚借款13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彭士莲与马龙新生前为夫妻关系,并且此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自建房屋,属夫妻共同债务。彭士莲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继承人马龙新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彭士莲、马建勇、马强、马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马强和马丽已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被继承人马龙新遗产的继承权。故马强和马丽可以不承担马龙新生前的债务。易永刚要求马强和马丽承担借款130000元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彭士莲既是共同债务人也是马龙新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与马龙新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马建勇共同承担马龙新生前债务的清偿责任。故易永刚要求彭士莲和马建勇承担清偿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彭士莲辩称易永刚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彭士莲、马建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易永刚借款130000元;二、驳回原告易永刚对被告马强、马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彭士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马龙新因建房借款130000元明显错误,证据不足。第一笔借款的时间与建房无关,并且《建房协议》约定的是“包工包料”,不存在起诉状所称的“支付材料款和人工费”。借款人所诉借款没有银行转款凭证,马龙新去世后,无法核实借款的真实性及金额。二、一审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本案借款数额较大,上诉人对此不知,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借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家庭投资无关,与上诉人无关,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错误。易永刚提交的《承诺书》载明,借款由马建勇承担偿还责任。易永刚应向马勇主张,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四、一审判决彭士莲与马建勇共同承担责任错误。作为继承人承担的是“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有限责任,作为继承人是否承担责任,需要审查马龙新是否有遗产,原审未审查这些情况,归责原则混乱。五、原判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过《建房协议》说明第一笔借款与建房无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上诉人彭士莲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易永刚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完全正确的;三、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正确。被上诉人易永刚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士莲丈夫生前向易永刚借款13万元,有借条证实,应予清偿。2012年9月21日,马建勇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并没有免除其他义务人的责任。借款发生于彭士莲与马龙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建房,属夫妻共同债务,彭士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龙新去世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彭士莲、马建勇、马强、马丽,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应当清偿马龙新的债务。马强和马丽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原审判决彭士莲、马建勇共同偿还借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彭士莲上诉提出借款证据不足,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彭士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相云审 判 员  党龙泉代理审判员  汪冬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正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