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8月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罗娜、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至台州市椒江区葭芷街道杨家桥76号翁某家,因故踹开翁某家木门入室内,用携带的铁管,对电动车、油烟机、电冰箱、微波炉等物品乱砸、乱敲。接着,王某甲等人又至该街道水产码头附近,见翁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浙J×××××货车,便砸破前挡、两侧玻璃。经估价,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1548元。2015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经济损��。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翁某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1548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翁某、王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自动投案证明、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时故意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1548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赔偿情节,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要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亦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匡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