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强与南充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南充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752号原告刘强,男,1975年12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南区。委托代理人李雪健,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莫明全,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强诉被告南充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达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达房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的顺庆区桂花路81号的商品房,与被告签订了《认购书》,并交清了全部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开发楼盘有变动等原因,一直不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一直没有交付房屋。从签订认购书至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均以正在协商为由,拒绝退还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认购书,被告立即退还其房款354000元,并从2010年5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未举证。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桂园项目部签订了《认购书》,认购书约定:乙方所预约房屋位置,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单价为3735元,房款为336150元;楼顶夹层面积为45平方米,每平方米1200元,该夹层房屋无产权;乙方选定房屋后向甲方交付定金35万元。认购书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被告交付了购房定金354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均已种种理由不给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向原告交付其购买的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认购书》、定金收据、楼盘广告宣传资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桂园项目部签订的《认购书》对原告购买的房屋位置、单价以及房款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该认定书的内容已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同时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房款,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354000元,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向原告交付房屋,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认购书、被告退还房款354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强与被告南充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园项目部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认购书》;二、被告南充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房款354000元,并从2010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以房款354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息向原告刘强支付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被告南充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