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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3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金港支行与潘雪、黄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金港支行,潘雪,黄荣,张家港新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318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金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中路273号。法定代表人郑红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超,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雪。被告黄荣。被告张家港新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国泰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潘雪。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金港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潘雪、黄荣、张家港新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委托代理人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雪、黄荣、新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潘雪、黄荣与原告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雪、黄荣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潘雪、黄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潘雪、黄荣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新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盛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潘雪、黄荣到期未能还款。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雪、黄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为19943.43元,并按照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潘雪、黄荣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6000元;3、原告对被告潘雪、黄荣提供的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新盛公司对被告潘雪、黄荣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潘雪、黄荣、新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潘雪(借款人,甲方)、黄荣(共同借款人,甲方)与中信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银个贷字第811202017512号《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05%,采用固定利率;本合同贷款用于借新还旧,归还银个贷字第21xx号《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本合同贷款担保为编号为2014苏银最抵字第210111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5苏银保字第81xxx2号《保证合同》,本合同作为具体业务合同,占用编号为2014苏银最信字第210115号《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法,付息日为每月21日;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逾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负担,乙方有权对垫付的资金,自垫付之日起向甲方收取利息;甲方经营实体名称为新盛公司;本合同项下乙方给予甲方的任何通知、要求、债务催收函或其他通信,其中电传、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一经发出即视为已送达甲方,邮政信函于投递至日起第三日即视为已送达甲方;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已按本款约定的地址、联系方式向甲方发送相关文书,无人签收或甲方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于2015年8月20日向潘雪、黄荣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年利率为6.305%,到期日为2016年2月20日。2014年7月1日,潘雪、黄荣(抵押人,甲方)与中信银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最抵字第2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乙方与潘雪(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并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乙方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经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由乙方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苏银最信字第xxx号《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其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660万元,亦为本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之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5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任一主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乙方未受清偿的,乙方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甲方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可按本合同首部约定的地址、联系方式向协议各方发送相关(法律)文书,无人签收或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抵押物为黄荣、潘雪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缇香世家12幢02室(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房产,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种类均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均为660万元。2015年8月20日,新盛公司(保证人,甲方)与中信银行(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保字第811202017512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潘雪(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银个贷字第xxx号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对主合同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保证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即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金额4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因潘雪、黄荣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截至2016年1月31日,潘雪、黄荣结欠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19943.43元。另查明,中信银行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106000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保证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信银行按约向被告潘雪、黄荣发放了贷款,被告潘雪、黄荣应当按约还款,逾期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信银行要求被告潘雪、黄荣归还结欠借款本金450万元、截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19943.43元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编号为银个贷字第8xxxx2号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信银行要求被告潘雪、黄荣赔偿律师费损失106000元,原告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律师,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具有合同依据,且未超出相应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信银行要求对被告潘雪、黄荣提供的抵押物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潘雪、黄荣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缇香世家12幢02室(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房产为其在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述期间内,原告中信银行有权就本案债权对被告潘雪享有的债权对被告黄荣、潘雪提供的抵押物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总额50%内的律师费”,根据原告中信银行主张,被告潘雪、黄荣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律师费应为53000元。原告中信银行要求被告新盛公司对被告潘雪、黄荣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盛公司与原告中信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潘雪、黄荣在本案《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中信银行主张的债权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故对原告中信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雪、黄荣、新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雪、黄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金港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19943.43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编号为银个贷字第811202017512号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计算)。二、被告潘雪、黄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金港支行律师费损失106000元。如果被告潘雪、黄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张家港新盛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潘雪、黄荣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潘雪、黄荣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金港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律师费损失53000元对被告黄荣、潘雪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缇香世家12幢02室(张房权证杨字第××号)之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6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38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808元,由被告潘雪、黄荣、张家港新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金港支行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5xxx676。审 判 长  吴 丹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丽芳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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