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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朝阳支行与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王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朝阳支行,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王国良,王庆玲,舒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141号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朝阳支行,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3号1栋。负责人刘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锡君,该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红春,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住所地荔浦县杜莫镇工业区。投资人王庆玲。被告王国良,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王庆玲,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舒志勇,男,汉族,1977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县。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朝阳支行与被告荔浦县杜莫富兴衣架厂、王国良、王庆玲、舒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明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海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朝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锡君、王红春,被告舒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莫富兴衣架厂、王国良、王庆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朝阳支行诉称,被告王国良、王庆玲系夫妻关系,被告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系二被告共同投资经营的衣架厂。2015年9月8日,被告王国良、王庆玲以经营的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经审核后与被告王国良、王庆玲签订了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桂村银(朝阳支行)微借字第20150020818号]。同日,原告与被告舒志勇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桂村银(朝阳支行)微保字第20150017010号],约定被告舒志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8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国良、王庆玲发放了借款50万元。因被告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经营不善、出现严重经营危机,致使该厂关门停产、接连被诉,被告王国良、王庆玲于2016年1月15日明确告知原告已经无力偿还借款,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同时承担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5万元。因被告舒志勇是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照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5‰的1.5倍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朝阳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王国良、王庆玲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证据3、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借款法律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确定、真实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舒志勇辩称,认可借款及担保的真实性。被告舒志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王国良、王庆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王国良、王庆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王国良、王庆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的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国良、王庆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桂村银(朝阳支行)微借字第20150020818号],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国良、王庆玲提供50万元借款用于被告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进货,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舒志勇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桂村银(朝阳支行)微保字第20150017010号],约定被告舒志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8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国良、王庆玲发放了借款50万元。被告利息偿还至2016年1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国良、王庆玲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50万元给被告王国良、王庆玲的义务,被告王国良、王庆玲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国良、王庆玲应当按月还息,现其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利息仅偿还至2016年1月20日,已经构成违约,且在本院将起诉状、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送达给二被告后,二被告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王国良、王庆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罚息和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的性质与违约金的惩罚性质一致,违约方不能因一个违约行为同时受到两个性质相同的违约惩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是否应该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个人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王国良、王庆玲所签订,应当由该二人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舒志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王国良、王庆玲未能偿还借款,被告舒志勇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舒志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朝阳支行与被告王国良、王庆玲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桂村银(朝阳支行)微借字第20150020818号];二、被告王国良、王庆玲共同偿还给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朝阳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舒志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财产保全费3335元,合计7985元,由被告王国良、王庆玲、舒志勇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韦明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海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