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年霸民初字第03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赵文增、赵文会等与薛树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增,赵文会,薛树林,孟令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霸民初字第03285号原告赵文增,男,汉族,1973年4月18日出生,霸州市。系死者皇甫琴之长子。原告赵文会,男,汉族,1978年2月22日出生,霸州市。系死者皇甫琴之次子。委托代理人董江波,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树林,男,汉族,1982年6月6日出生,住霸州市。被告孟令洋,男,汉族,1987年1月3日出生,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31411-3,地址:廊坊市和平路蓝水湾188-5号,电话:0326-5219011。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齐,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文增、赵文会与被告薛树林、孟令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申请中止诉讼,于2016年2月16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增、赵文会的委托代理人董江波,被告薛树林、孟令洋的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薛树林醉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信安镇新立街村口,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高德秀、皇甫琴、郑瑞华相撞,致使被告薛树林驾驶的车辆损坏,高德秀、皇甫琴死亡,郑瑞华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德秀、皇甫琴、郑瑞华无事故责任。被告薛树林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文增、赵文会的损失合计310000元,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薛树林醉酒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薛树林系醉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薛树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合理损失由我承担。我们已经给付原告20000元,此款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孟令洋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薛树林醉酒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是该车的车辆所有人及使用人,我只是登记所有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文增、赵文会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页各2份,家庭关系证明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薛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皇甫琴无事故责任。3、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各1份,证实皇甫琴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4、存尸费、存尸袋费票据1张,金额1100元。5、租救护车运尸费、抬尸费、卸尸费票据1张,金额2600元。6、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急救费票据2张,金额1046元。依据以上证据,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丧葬费46239元/年÷2=23119.5元;2、死亡赔偿金24141元/年×11年=265551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5、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0元/天×3人×15天=4500元;6、存尸费、存尸袋费1100元;7、运尸费、抬尸费、卸尸费2600元;8、交通费2084元,以上合计328954.5元,扣除先期给付20000元,余款308954.5元,要求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赵文增、赵文会与被告薛树林、孟令洋达成调解:除交强险保险赔偿外,被告薛树林赔偿给原告赵文增、赵文会各项损失123700元,扣除先期给付20000元,余款103700元,此款当庭履行;另,郑瑞华与高德秀近亲属、皇甫琴近亲属约定,三方平均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赵文增、赵文会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存尸费、存尸袋费票据”已支付丧葬费,系重复主张;对“租救护车运尸费、抬尸费、卸尸费票据”已支付丧葬费,系重复主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诉讼请求意见为:对“死亡赔偿金”标准认可农村标准;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坚持质证意见。被告薛树林、孟令洋对原告证据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孟令洋依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孟令洋身份证1份,证实被告的身份。2、保险单1份,证实薛树林醉酒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在交警队所录,薛树林笔录1份。证实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薛树林,车款已经还清。其他当事人均对被告孟令洋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薛树林醉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信安镇新立街村口,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高德秀、皇甫琴、郑瑞华相撞,致使被告薛树林驾驶的车辆损坏,高德秀、皇甫琴死亡,郑瑞华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德秀、皇甫琴、郑瑞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近亲属皇甫琴被送往廊坊市第四医院住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4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未主张),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4日死亡。原告主张存尸费、存尸袋费1100元,租救护车运尸费、抬尸费、卸尸费票2600元,交通费2084元。事故发生前,皇甫琴居住在霸州市信安镇英明街358号,系城镇居民。近亲属为长子赵文增,次子赵文会。该事故中,被告薛树林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孟令洋,车辆所有人及使用人为薛树林。原告赵文增、赵文会与被告薛树林达成调解:除交强险保险赔偿外,被告薛树林赔偿给原告赵文增、赵文会各项损失123700元,扣除先期给付20000元,余款103700元,此款当庭履行;郑瑞华与高德秀近亲属、皇甫琴近亲属约定,三方平均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德秀(另案处理)、皇甫琴、郑瑞华(另案处理)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树林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德秀近亲属、皇甫琴近亲属、郑瑞华的损失应按损失比例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薛树林醉酒驾驶,投保的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薛树林承担赔偿责任。孟令洋不是车辆所有人及使用人,只是登记所有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文增、赵文会的损失为:1、丧葬费46239元/年÷2=23119.5元;2、死亡赔偿金24141元/年×11年=265551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5、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0元/天×3人×15天=4500元,此费用过高,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人计算10天,误工费计款32045元/365天×10天×3人=2633.84元;6、原告主张存尸费、存尸袋费1100元,此为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7、运尸费、抬尸费、卸尸费2600元,此为非正式票据,但此费用实际必然发生,本院酌定1000元;8、交通费2084元,此费用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323304.34元;以上款项为原告赵文增、赵文会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树林与原告赵文增、赵文会达成调解,约定“被告薛树林赔偿给原告赵文增、赵文会各项损失123700元,扣除先期给付20000元,余款103700元,此款当庭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郑瑞华、高德秀近亲属、皇甫琴近亲属约定“三方平均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被告薛树林系醉酒驾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与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对“城镇户口”有异议,因原告赵文增、赵文会近亲属皇甫琴系长期居住在信安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故支持原告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文增、赵文会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26555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633.84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22304.34元中的4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薛树林与原告赵文增、赵文会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孟令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被告薛树林承担1587元,原告赵文增、赵文会承担138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9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希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宝旺帐户:霸州市人民法院帐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