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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执恢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魏智波、丁艳申请执行赵伟、陈连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2016)川1024执恢27号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智波,丁艳,赵伟,陈连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4执恢27号申请执行人魏智波。申请执行人丁艳。被执行人赵伟。被执行人陈连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魏智波、丁艳申请执行赵伟、陈连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赵伟、陈连相返还退伙款20760元及利息、诉讼费24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了本案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36条、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赵伟、陈连相的银行存款30000.00元予以冻结、划拨,或对其同等价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收入予以扣留、提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叶宏书执行员  周 沁执行员  郑妍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