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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执异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余晓丽、陈兴合等与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晓丽,陈兴合,余红,王全发,王斌,田理阳,饶贞萍,北京红鹤广告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执异字第00031号案外人:李庚,男,1988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倩,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余晓丽,女,1978年3月1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兴合,男,1964年1月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余红,女,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余晓丽、陈兴合、余红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唐智华,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人权限: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王全发,男,1953年5月1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斌,男,汉族,1982年7月8日生,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交通局职工。申请执行人:田理阳,男,1970年5月16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老营宫村**号。申请执行人:饶贞萍,女,1958年2月23日生。申请执行人:北京红鹤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号温特莱中心*座505。法定代表人:李雪松,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玉虚路鹏程苑*楼。法定代表人:尹文,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余晓丽、陈兴合、余红、王全发、田理阳、饶贞萍、北京红鹤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鹤广告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湖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召开了执行异议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庚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兴合等人与太极湖公司执行案件中,贵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237、00238号等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太极湖公司开发的位于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太极湖新区(石家庄村)第101、103、104、201、202、203、301、302号房屋予以查封。上述房屋的产权属于异议人李庚所有,并且在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预告登记。因此,贵院将上述房屋查封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上述房屋查封。本院查明:本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余晓丽与太极湖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退还余晓丽已付的购房款612290元及支付违约金61229元。本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陈兴合与太极湖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退还陈兴合已付的购房款876236.93元及支付违约金129298.4元。本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余红与太极湖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太极湖公司退还陈兴合已付的购房款842932.14元及支付违约金124117.3元。本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王全发、王斌与太极湖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太极湖公司退还王全发、王斌已付的购房款891264.59元及支付违约金127420元。本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田理阳与太极湖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太极湖公司退还田理阳已付的购房款1303571元及支付违约金130357.1元。本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饶贞萍与太极湖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太极湖公司退还饶贞萍已付的购房款539990元及支付违约金53999元。本院(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红鹤广告公司与太极湖公司签订的《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品牌规划及传播服务合同书》;太极湖公司支付红鹤广告公司服务费718000元并承担滞纳金55830元。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本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太极湖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7月20日分别作出(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237、00238、00239、00240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2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太极湖公司开发的位于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太极湖新区(石家庄村)第101、103、104、105、201、202、203、301、302号房屋。此后,案外人李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查封房屋中除第105号之外的其他房屋的产权自己享有,并提供了李庚与太极湖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行转账资金凭据和商品房预告登记证。经查,武当山庄旅游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局对位于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太极湖新区(石家庄村)第201、201、203号房屋于2014年7月2日办理了丹江口市房预武当山特区字第y20141900号预告登记,对位于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太极湖新区(石家庄村)第301、302号房屋于2014年7月18日办理了丹江口市房预武当山特区字第y20142097号预告登记,对位于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太极湖新区(石家庄村)第101、103、104号房屋于2014年9月19日办理了丹江口市房预武当山特区字第y20142527号预告登记。本院认为:对本院查封的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太极湖新区(石家庄村)第101、103、104、201、202、203、301、302号房屋,异议人李庚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太极湖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支付购房款的银行转账资金凭据,而且在武当山庄旅游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因预告登记具有排他性法律效力,能够对抗第三人,故异议人李庚对本院裁定查封的上述房屋具有物权请求权。人民法院查封案外人财产的,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因此,本院对上述房屋的查封行为可能会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李庚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237、00238、00239、00240号执行裁定书、(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27号执行裁定书对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太极湖新区(石家庄村)第101、103、104、201、202、203、301、302号房屋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潘如文审判员 郭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青伟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的财产;(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认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