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谢建荣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无锡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建荣,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无锡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2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建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无锡市观山路199号10号楼。法定代表人吴春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伍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仁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泉,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涂冠雄,该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谢建荣因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谢建荣向市国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要求市国土局公开:在2001年左右征用无锡市新区旺庄镇(街道)高田村高田上西队全部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支付情况明细;所需信息用途为知情权;获取信息方式为邮寄。市国土局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锡国土资信告(2015)27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你申请获取的“依申请有关:在2001年左右征用无锡市新区旺庄镇(街道)高田村高田上西队全部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支付情况明细”政府信息不存在。同日,市国土局向谢建荣邮寄送达上述告知书。谢建荣不服锡国土资信告(2015)27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5年5月20日向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市政府审查后于同日作出(2015)锡行复第37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2015)锡行复第77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并分别向谢建荣和市国土局送达。市国土局在2015年6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后,与相关材料一起提交市政府。2015年6月1日,谢建荣向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有关权利申请书》,要求市国土局提供的依据的合法性提出审查等。2015年7月18日,市政府作出(2015)锡行复第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锡国土资信告(2015)27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谢建荣、市国土局邮寄送达。因不服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及市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谢建荣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01年10月29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苏国土资地复(2001)434号《关于无锡市2001年度第四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434号批复),同意市国土局拟定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将无锡市新区旺庄镇金华村、宅基村、高田村、过家桥村、外下甸村、硕放镇红力村的集体农用地86.888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等。2003年11月19日,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向市政府上报锡新管发(2003)1194号《关于申请办理部分征地村民组撤组农转非的请示》(以下简称1194号请示),申请撤销包括高田村高西村民小组在内的共计510个村民小组的建制;上述510个村民小组的建制被撤销后,剩余土地即收归国有。2005年4月14日,市国土局向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锡国土资函(2005)第18号《关于“关于补发2001、2003年度新区撤组农转非批文的函”的复函》(以下简称18号复函),答复:你区管委会向市政府报告的锡新管发(2001)108号和锡新管发(2003)1194号两份请示,市政府已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省国土管理局关于解决省辖市城市郊区无地农民撤组转户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9)127号)精神,分别予以批准,可作为撤销村民小组建制的有效依据,本局不再另行发文,请有关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意见执行。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市国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涉案无锡市新区旺庄镇(街道)高田村高田上西队地块于2001年经江苏省国土资源厅434号批复批准转为建设用地,后经市政府批准撤销村民小组建制。由于该地块未征收,故不存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支付情况明细。市国土局在受理谢建荣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作出锡国土资信告(2015)27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谢建荣要求撤销锡国土资信告(2015)27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具有对市国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职责。市政府受理了谢建荣的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市国土局提交书面答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谢建荣要求撤销(2015)锡行复第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原告要求对434号批复、18号复函的合法性进行依法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因434号批复是江苏省国土资源厅针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的批复,18号复函是市国土局作出的撤组农转非批文的复函,均不属于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理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谢建荣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谢建荣上诉称,征收土地应依法进行,市国土局称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没有法律依据,市政府复议维持错误。原审判决没有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审查和确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辩称,高田村所在地块未征收,故不存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支付情况明细,谢建荣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其按照规定向谢建荣进行了告知,上诉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其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由于高田村高西队地块未征收,故不存在申请公开的信息,市国土局告知行为并无不当。其行政复议受理、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市国土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书及身份证明材料;2、接件回执存根、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锡国土资信告(2015)274号)及邮寄存根;3、1194号请示;4、18复函;5、434号批复。原审被告市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锡行复第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身份证复印件;3、行政复议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接件回执存根、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8号复函、434号批复、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单复印件;4、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原审原告谢建荣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有关权利申请书;3、锡国土资信告(2015)27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2015)锡行复第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被征地农民安置登记表;6、旺庄街道劳动保障所告知书;7、锡新管发(2002)137号《关于下发<无锡市新区征地拆迁办法(暂行)>的通知》。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建荣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市国土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1194号请示、18号复函、434号批复,该证据能够合理证明涉案土地2003年左右通过撤销村民小组建制直接转为国有,并未通过土地征收程序。谢建荣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土地征收行为产生的政府信息,实际上不存在。市国土局告知相应政府信息不存在,答复内容并无不当。虽然谢建荣对此提出质疑,但未能提出证据和充分理由反驳,亦未提出相关信息存在的线索,其上诉观点不能成立。市国土局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答复程序合法。市政府对谢建荣的复议申请,及时受理,审查了答复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复议程序合法。原审中,谢建荣提出对434号批复及18号复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申请审查对象不属于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建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雁审 判 员 马 云代理审判员 卢文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胜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