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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山西蓝马农资有限公司、庞华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山西蓝马农资有限公司,庞华云,马新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33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980734-4。负责人金德胜,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娟娟,山西驰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蓝马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工业园蓝马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661661-0。法定代表人庞华云,总经理。被告庞华云,女,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山西蓝马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西省河津市。被告马新勇,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山西蓝马农资有限公司、被告庞华云、被告马新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委托代理人马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蓝马农资有限公司、被告庞华云、被告马新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山西蓝马农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西蓝马农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万元,用于向运城市勤泽化肥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化肥,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罚息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计收付息。为确保上述款项的偿还,被告山西蓝马农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位于运城盐湖工业园区的土地证号运盐国用(2012)第x**号,评估价值为40469500元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同时,被告庞华云、被告马新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被告山西蓝马农资有限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1900万元。2013年11月12日,由于生产经营停滞,流动资金趋紧,被告山西蓝马农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合同展期10个月,原告同意了其申请。贷款展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除于2015年2月3日偿还3万元贷款,2015年2月17日偿还5万元外,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山西蓝马农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8920000元,利息2335781.32元。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余额18920000元,利息2335781.32元,合计21255781.32元,以及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山西蓝马农资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运城盐湖工业园区,地号运盐国用(2012)第xxx号的土地使用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庞华云、马新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山西蓝马农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庞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新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山西蓝马农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680120122806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西蓝马农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为2013年11月13日,借款用途为购化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30%计算,即签署本合同时年利率确定为7.8%;贷款利息从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按照实际提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山西蓝马农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ZD680120120000006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山西蓝马农资有限公司将其位于运城市盐湖区工业园蓝马路1号权证编号为运盐园用(2012)第xxx号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合同中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价值40469500元;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同日,被告庞华云、被告马新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庞华云、马新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被告山西蓝马农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900万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山西蓝马农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合同展期10个月,原告同意了其申请;展期期间利率7.995%。被告山西蓝马农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偿还原告3万元贷款,2015年2月17日偿还原告5万元贷款。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展期申请,贷款展期协议书,贷款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蓝马农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庞华云、马新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山西蓝马农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900万元,被告山西蓝马农资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申请展期,在展期期间届满后,仅偿还原告8万元,截止本案审理,被告山西蓝马农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9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9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对贷款期限内的利率、逾期未偿还贷款的利息以及展期期间的利率均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利息2335781.3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山西蓝马农资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山西蓝马农资有限公司以其位于运城市盐湖区工业园蓝马路1号权证编号为运盐园用(2012)第xxx号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被告庞华云、马新勇分别和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山西蓝马农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根据《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案件中并存物保、人保,对担保实现债权有约定,被告庞华云、马新勇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蓝马农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本金一千八百九十二万及利息(至2015年7月6日的利息为2335781.32元,2015年7月7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892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335781.32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1.9925%计算)。二、若被告山西蓝马农资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对被告山西蓝马农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运城市盐湖区工业园蓝马路1号权证编号为运盐园用(2012)第xxx号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庞华云、马新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庞华云、马新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蓝马农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尚未清偿的债务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四万八千零七十九元及保全费五千元共计十五万三千零七十九元由被告山西蓝马农资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跃先陪审员  李满红陪审员  张桂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艳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二百零三条【最高额抵押的概念】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