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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玲、原告杨彩玲诉被告李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玲,杨彩玲,李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杨玲(又名杨凌),女,汉族。原告:杨彩玲,女,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智博,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爱琴,女,汉族。原告杨玲、杨彩玲诉被告李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玲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玲、原告杨彩玲及委托代理人张智博,被告李爱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玲、原告杨彩玲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并约定利息为3分,双方达成一致后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二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表示要继续使用该笔借款,依照约定继续支付利息。2014年3月份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仅陆续偿还了50000元的借款,下欠15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返还二原告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2014年3月-2015年8月按月息4000元计算,2015年8月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按照月息3000元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爱琴辩称:借款属实,由我的房产抵押,我把这15万元借给曹美莲和张桂旺,我使用的5万元已经偿还过,由他们直接向原告还款付息,具体多少不清楚。我认为这笔钱应由曹美莲和张桂旺还款。原告杨玲、原告杨彩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和2张收到条,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3日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的事实,且被告在2015年8月6日偿还借款50000元,下欠150000元未还。被告李爱琴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属实,我已经把我自己用的50000元偿还过。本院对原告杨玲、原告杨彩玲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借款协议和2张收到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3日,被告李爱琴以做生意为由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以自有两处房产作抵押。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经甲方(杨玲、杨彩玲)与乙方(李爱琴)共同协商,甲方将现金贰拾万元借于乙方,借款期限暂为半年。三个月一结息,半年后如用款双方再重新协商,如逾期一个月不还款,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同日,二原告支付被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2015年8月6日,被告李爱琴归还二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二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上载明:“今收到李爱琴还欠款伍万元正,下欠拾伍万元正,于十一月三号前一次还清。借款人李爱琴”。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玲、原告杨彩玲与被告李爱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爱琴拖欠二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不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要求被告李爱琴返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借款协议书只约束原、被告双方,因此被告李爱琴负有向二原告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辩称自己已偿还过50000元,下欠150000元因转借于他人,应由他人还本付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玲、原告杨彩玲的利息请求,因二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爱琴返还原告杨玲、原告杨彩玲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6日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8月7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336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李爱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胜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雨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