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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667号原告陈某甲,男,1966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潘福亭,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汪丽隽,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4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福亭、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丽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脾气暴躁,且有暴力倾向,致原告在家中没有地位,处处受到被告压制,身心痛苦不堪。以前为了小孩成长,压抑着心中不满,没有提出离婚,现小孩已成年,故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婚姻基础非常好,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也很好。我们为培养女儿共同奋斗多年,结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最近我因身患,原告嫌弃了,故提出离婚。我为了家庭和睦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一个工厂的职工,于1990年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双方为培养女儿,共同在本地或外地开店经营来增加家庭经济收入。双方因性格原因偶尔也发生争执。婚姻存续期间添置二套住房。2015年被告身患,现仍在治疗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出的结婚登记材料及被告举出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生育一女,为子女的成长,夫妻双方各自努力工作生活,增加了双方的感情。最近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了吵打,客观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没有证据支持。故此主张不能成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被告现身患,需要来自原告的关心,原、被告如果能妥善处理双方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共同努力化异增同,珍惜双方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陵生人民陪审员  万冠军人民陪审员  梁 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