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小杨乡加油站与丁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小杨乡加油站,丁国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81民初615号原告:梅河口市小杨乡加油站;住址地:梅河口市。经营者:李家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女,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市小杨乡加油站职工,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开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丁国祥,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梅河口市小杨乡加油站与被告丁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梅河口市小杨乡加油站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梅河口市小杨乡加油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梅河口市小杨乡加油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2元(已减半),由原告梅河口市小杨乡加油站负担。审判员 张大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