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8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周某某、陶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苗族,1994年2月28日出生,中专文化,云南省开远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开远市,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哈尼族,1989年2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元阳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元阳县,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壮族,1995年5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开远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开远市,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思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0时5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在安宁市华西路华西农贸市场8号商铺八街土鸡米线店,无故殴打被害人沙某某、普某某,致使二名被害人受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沙某某、普某某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作用相当,建议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陶某某、周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立功,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陶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陶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9日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后在被告人张某某协助下,于同日抓获被告人陶某某、周某某。被告人陶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沙某某、普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780元,被害人沙某某、普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书面表示谅解三名被告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无故殴打他人并致二名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陶某某、周某某,其行为构成一般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相应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是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彭 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舒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