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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傅永芳与方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永芳,方伟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2民初1114号原告:傅永芳。委托代理人:陈炳军,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伟峰。本院在审理原告傅永芳与被告方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傅永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原告傅永芳负担。代理审判员  唐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虹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