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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执恢字第0033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朱杏荣与镇江市丹徒区双银制刷厂、张青松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杏荣,镇江市丹徒区双银制刷厂,张青松,张洪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徒执恢字第0033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朱杏荣。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双银制刷厂,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投资人张青松,系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张青松。被执行人张洪建。申请执行朱杏荣与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双银制刷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徒辛民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镇江市丹徒区双银制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杏荣劳务报酬17705元。案件受理费125元,由镇江市丹徒区双银制刷厂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双银制刷厂、张青松、张洪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7830元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费167元未收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徒辛民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梁国荣审 判 员  李寿海代理审判员  王殿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