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云香、程素青与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香,程素青,温岭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81行初16号原告张云香。原告程素青。被告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门北路235号。法定代表人XX峰,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锦辉,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心淮。原告张云香、程素青不服被告温岭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温岭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毛锦辉、沈心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云香、程素青经本院传票传唤于开庭当日庭审开始前到达开庭地点,向书记员提交一份要求温岭法院回避的“回避申请书”后即离开法庭,后经本院释明并要求其到庭参加庭审,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云香、程素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到庭的正当理由,依法应当按照撤诉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原告张云香、程素青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云香、程素青负担。审 判 长 阮灵飞审 判 员 陈锦峰人民陪审员 叶彩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