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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二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江西省昌水建设工程公司与江西华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昌水建设工程公司,江西华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627号原告:江西省昌水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昌东高校园区紫阳大道1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550671-4。法定代表人:张青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俊,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电飞,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华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9849786。法定代表人:万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国义,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省昌水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昌水公司)为与被告江西华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易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葛涛、徐萍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冯凯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水公司委托代理人梅俊、程电飞及被告华帅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水公司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就宜春市万明花园充孔灌注桩项目一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该项目的工程量,且经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验收合格,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结清余下的工程款及利息,但均遭被告无理由拒绝。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625785.38元及利息7752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25785.38元以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77527元(违约金期限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工程款自2013年6月1日计算,质保金自2013年5月1日计算)。被告华帅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违约情形,不需要支付违约金,且原告的工程在验收时存在不合格的情况,原告超额支付了80万元方才验收合格。综合原告昌水公司的诉称和被告华帅公司的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华帅公司是否尚欠原告昌水公司工程款以及欠款金额是多少?2.原告昌水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工程税款由谁缴纳?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昌水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决算期,并支付工程量95%工程款的规定,质保金一年付清;且约定,工程师收到对方书面文件须七日内回复,否则视为认可,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二)桩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及竣工报告,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内容施工完结,并且施工的桩基工程验收合格;(三)施工联系单、桩基工程进度款表、结算单,证明工程施工期间,中途停待较多,原告以联系单的方式进行告知,被告基本予以认可,桩基工程完工时间为2012年4月份,经原告对桩基工程决算,金额为2201343.03元。被告华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施工联系单和进度款表三性均无异议,对结算单的三性均有异议,支付工程进度款与工程结算单是两回事。被告华帅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已付1625911.9元;(三)预决算表,证明工程总造价。对被告华帅公司的上述举证,原告昌水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2012年4月29日2万元、5月20日10万元、5月31日7万元、12月18日4万元、2013年9月16日5万元没有发票或者收据的不予认可,对其余付款均与认可;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结算表没有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的盖章,且原、被告已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昌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华帅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昌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华帅公司对施工联系单以及工程款进度支付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华帅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原告部分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发票、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条的付款总计1460000元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该结算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8日,原告昌水公司为乙方与被告华帅公司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昌水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被告华帅公司开发的江西省宜春市万明花园充孔灌注桩项目。承包范围:含设备进出场、钻孔放线、钻孔资料整理、试块制作、成孔,渣浆处理及外运、灌注,钢筋笼制作,安放,主材(钢筋、混凝土)、水、电和税金等。合同约定,工程量按照设计桩孔直径乘以原是地面到桩底核计理论和空桩方量,围护桩工程按照原始地面至桩底计算。冲击钻孔灌注桩按照施工理论方量(理论桩长):单价1180元/立方米进行计算,维护桩按照工程桩等价计算价差,按照工程桩相应的桩径的钢筋含量进行调整。空孔施工方量单价640元/立方米,设计孔深超过1倍桩孔直径意外的入岩增加费为单价850元/立方米,溶洞施工增加费为单价495元/米,基坑内发生的抽水台班及安装费按2004年江西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计取。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机械设备进场七天内预付工程款5万元,每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5%;即每月25日上报已完成工程量,次月的10日前支付到完成工程量的75%,桩基工程全部做完后一周内支付到80%;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决算,二个月内完成决算审核,并支付到完成桩基工程量的95%,5%质保金在桩基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同时约定,本工程承包范围施工结束后,发包人应在30日内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后15日内提交工程竣工决算书,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决算书后60日内审定完毕。并补充约定双方来往的所有书面文件(包括函件、联系单或签证单等),必须经现场工程师签收,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必须有书面回复意见,否则视为认可。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则每逾期一天,按应支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昌水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1年8月19日,原告昌水公司因被告华帅公司向其下达停待要求停工9天向被告华帅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华帅公司对停待作出补偿,具体为挖机补偿费7803元,现场机台人员补偿费16560元,设备停待费2000元(停待超过一个月按每天200元标准补偿),复工施工人员来回差旅费,停待期间值班人员每人每天100元,由于设计更改围护桩桩基工艺,南侧围护桩施工钻机需转场至基坑内施工,造成二次转场费2000元由被告华帅公司负担。被告华帅公司审批后,除设备停待费同意2000元及值班人员标准降为80元每天外,均同意原告昌水公司联系单的要求。2012年3月23日,原告昌水公司再向被告华帅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由于雨水原因造成工期停待及严重滞后工期,要求被告华帅公司补偿人工工资6240元,钻机停待62400元,挖机停待31200元。该联系单经被告华帅公司核审员王玉江签收后未予回复。2012年4月,原告昌水公司承接的上述工程顺利完工,2013年3月3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昌水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致函被告华帅公司,要求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该函载明:原告昌水公司于2015年递交施工结算书并由被告华帅公司项目部签收。被告华帅公司以桩基未验收合格为由不予办理。另查明,被告华帅公司在2011年8月12日付工程款200000元,11月9日付款250000元,12月21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1月6日付款380000元,1月12日付款70000元,1月16日付款60000元,1月20日付款50000元,3月31日付款50000元,5月20日付款100000元,5月31日付款70000元,12月18日付款40000元,2013年1月22日付款50000元,9月16日付款50000元,上述合计付款1470000元。再查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华帅公司代原告昌水公司代付了水电费,但庭审中未提交水电费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一、关于本案工程款决算金额的争议焦点。本合同为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可由双方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原告昌水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于2012年5月5日向被告华帅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涵盖了桩基工程工作量统计表、抽水台班统计表、挖机签证台班统计表、内支撑钢筋统计表、设计变更增加钢筋统计表、工作联系单以及被告昌水公司未予确认的钻机停待时间统计表及2012年人、机停待统计表。其中被告昌水公司授权人王玉江在桩基工程进度款表上核算确认,工程款为2009319.03元。并明确表示钻机停待补偿及年后停待补偿费不予支持,但同意支付差旅费补偿及人、材、机停待补偿及现场转钢筋费用合计37624。同时在该表上注明,水电费暂计99000元(被告华帅公司代为缴纳水电费,该款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但抵扣后被告华帅公司应当将水电费发票交付给原告昌水公司),该表可视为原、被告对工程款的一种结算,且原告昌水公司以其为证据向法庭提交,视为对被告华帅公司在该表上的审批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本案工程款为2009313.03元。对于原、被告约定的抵扣税金事宜,如果被告华帅公司已经支付的税金,本院可予确认,但其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税务发票,故本院认为本案的税金应按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施工方缴纳,然后再依法向建筑方申领工程款。故本院认定本案被告华帅公司应向原告昌水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工程款2009313.03元+差旅补偿等款项37624元=2046943.03元。二、关于本案的已付款项的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华帅公司已付款项为1380000元,其不予认可的款项为2013年1月22日付款50000元以及9月16日付款50000元两笔。经过本庭核对,该两笔付款系被告华帅公司向何文艺个人支付,结合原、被告的支付习惯,其在2011年11月9日曾向何文艺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也曾于2011年8月2日向个人陈龙支付工程款250000元。故本院认为该有争议的两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华帅公司向原告昌水公司支付工程款为宜。故本院认定被告华帅公司已向原告昌水公司支付款项1470000元,尚欠原告昌水公司款项576943.03元。三、关于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工程于2013年3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昌水公司应于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5%,余款质保金100465.65元(2009313.03元×5%)在工程完工后1年内付清。故本案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2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工程于2012年4月竣工,则质保金应自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春华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昌水建设工程公司款项576943.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款476477.38元自2012年6月1日及质保金100465.65元自2013年5月1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宜春华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昌水建设工程公司交付总计价款99000元水电费发票。三、驳回原告宜春华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3元,由原告江西省昌水建设工程公司负担1946元,被告宜春华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833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亮代理审判员  葛涛代理审判员  徐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