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明诉武志军民间借贷缺席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武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625号原告李明,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发军,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志军,甘肃省张掖市人。身份证号:×××原告李明与被告武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委托代理人杨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志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武志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在一月内偿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未付。现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2000元(利息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志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武志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口头承诺在一月内偿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武志军于2015年4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明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武志军2015年4月17日”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被告武志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推诿不付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武志军承担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故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计算有误。应当为30000元×11个月×6%÷12个月=1650元。被告武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武志军偿还原告李明借款30000元、利息1650元,合计316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志军负担。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为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凯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