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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执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瑞军与阿拉善盟义超石头纸业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瑞军,阿拉善盟义超石头纸业有限公司,宁夏浙宁林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徐光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执81号申请执行人张瑞军,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阿拉善盟义超石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阿拉善盟孪井滩示范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定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浙宁林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小坝工业区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妍妍,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光强,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宁夏浙宁林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4200000.00元、利息800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向本院交纳执行费60847.28元,共计5060847.28元。另由徐光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0.00元;由被执行人阿拉善盟义超石头纸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1630000.00元、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阿拉善盟义超石头纸业有限公司、宁夏浙宁林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徐光强的银行存款5060847.28元;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徐光强的银行存款50000.00元;三、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阿拉善盟义超石头纸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33650.00元;四、若被执行人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瑞军在1630000.00元范围内对阿拉善盟义超石头纸业有限公司涉案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卢友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云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