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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茶陵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南某某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陵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某某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6号原告茶陵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法定代表人谭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雄雅,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某某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法定代表人曹圣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茶陵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X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雄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X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现预付货款,余款结算后多退少补,结清货款,被告必须在货款到账后24小时内将合同约定货物供给原告。由于原、被告之前就有业务往来,被告一直提供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的购销合同当中,原告没有注意到被告变更了收款账号,致使原告将此次500000元货款付至: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中,但货款到被告账户后,被告告知原告该账号已被法院查封。原告因已与第三方签订供货协议,原告又将另一笔500000元付至被告指定的账号。同年8月24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对原告此次交易多支付的500000元货款,予以确认认可,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证明。之后,由于原告没有这方面的业务需求,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500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神X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8月24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3、银行回单,拟证明1、因原、被告之前有业务往来,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的会计按照之前的交易习惯,失误的将此货款500000元人民币支付到尾数为08619的账户上;2、因原告已与第三方签订供货合同,无奈之下,又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指定的账号汇给500000元人民币。4、证明,拟证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当天(账号尾数为XXXX)收到原告的500000元人民币货款,且有被告公司的会计签名。该款系被告多收到的一笔货款,应返还给原告。被告展X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神X公司与被告展X公司有多年的矿产品交易往来,原告神X公司多次到被告展X公司处购买铅精矿。2015年8月24日,以被告展X公司为供方、原告神X公司为需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铅锭,数量为39吨,型号为国标1#,单价13090元,金额510510元。供方预付货款,余款结算后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神X公司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500000元至被告展X公司账户XXXXXXXXXXXXXXX内,该账户已经被法院冻结。应被告展X公司的要求,原告神X公司于同年8月26日又转账500000元至被告展X公司。2015年8月26日,原告神X公司到被告展X公司提取铅精矿38.287吨,货款为501176.83元,同年8月26日,将尾款1176.83元转账至被告展X公司账户。被告应将原告神X公司多支付的500000元予以退还。为此,原告神X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500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神X公司与被告展X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先预付货款多退少补。但原告神X公司多支付500000元货款给被告展X公司,被告展X公司理应退还给原告神X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某某金属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茶陵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00000元。限被告湖南某某金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给原告茶陵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被告湖南某某金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湖南某某金属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任 萍人民陪审员  宁市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